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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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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906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6-10-11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19069号
原告:刘XX,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渝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良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被告人保重庆渝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重庆渝北支公司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事故车辆维修费2316元。事实和理由:渝B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16年8月7日,原告驾驶渝BXXXXX车辆在四川省甘孜州社达县五明佛学院停车场与案外人王军所驾驶的川Y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至王军车辆受损,原告在这次事故中负全责。王军所驾驶的车辆产生实际维修费共计5200元,原告已向王军支付该费用,但被告仅向原告赔付其单方定损费用2884元,拒绝按照实际产生费用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重庆渝北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因未附有修理清单,和事故的关联性存疑。被告对定损金额以外的部分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渝B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11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11时止。
2016年8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社达县五名佛学院与案外人王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X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报险,被告派人到现场查勘并拍照留证。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现场查勘的照片反映的情况与事故发生情况一致。
经案外人王军要求,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向案外人王军支付修理费5200元并离开。后案外人王军与被告的定损员共同前往当地4S店进行定损,零部件更换费用及修理费用清单显示定损维修金额为2884元,该金额由两部分费用组成:1、零部件更换费用1440元,包括前保险杠皮720元、前大灯(右)630元、前保险杠支架(右)90元;2、零部件修理费用(共八项)1444元。但案外人王军未在核损的4S店维修。
2016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出险地点、定损地点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社达县五名佛学院,定损金额为2884元(含:换件项目3项共1440元、修理费1444元)。被告已按照该定损金额向原告赔付2884元。
另查明,案外人王军向原告寄送编号为11951139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车辆维修材料及工时费,单位为平昌县亚军汽车维修部。该发票未附修理项目清单。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定损的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明确表示不对事故损失金额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零部件更换费用及修理费用清单、照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手机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就案涉事故已经按照定损情况赔付原告2884元,该赔付的金额有事故发生照片、零部件更换费用及修理费用清单、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进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超过该定损金额的款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超过被告的定损金额。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一,原告向案外人王军支付修理费5200元,无证据显示系被告指示其支付;第二,该5200元虽有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印证,但无修理项目清单进行对应,被告对此金额亦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该金额全部用于案涉事故维修;第三,原告明确表示对于事故损失金额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张良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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