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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与关XX、刘XX、某保险公司、董X、张树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1282民初1420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肇东市人民法院 2016-12-07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树群,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XX,男,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东,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男,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学,男,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关XX、刘XX、某保险公司、董X、张树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关XX、董X、张树学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聪聪、马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3日,被告关XX、刘XX在我行申请购车贷款,当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董X、张树学提供担保,经我行审核后为其发放了购车贷款245,000.00元,当时双方合同约定宋国伟应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89,833.25元、利息2,821.49元、欠罚息105,062.2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XX、刘XX给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董X、张树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关XX、刘XX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关XX、刘XX借款时间发生在2003年6月3日,还款时间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在长达10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以任何方式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延长及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董X、张树学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从2006年12月10日还款期限截止,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原告也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主债务人关XX、刘XX主张过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显然依法已经免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假使被告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也已经免除。三、在实体权利义务方面,原告应当提供证明欠款金额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审理原告未提交向第一被告主张债权及未提交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索赔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所以诉讼行为已超过时效规定。二、我方提交的保险合同、投保协议、借款协议上由于经国家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备案其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包括免责条款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是因为保险公司即在投保时、借款时及签订引保协议时特别是原告方保存了保证保险单原件,充分说明了第一被告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条款的约定内容明知,保证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是条款重要内容的明确说明,而不是重新约定的内容他对于第一被告和原告起到了提示、告知和说明,而在本案的履行中第一被告没有连续在借款期限内投保四项险种,原告也未履行告知及提供单证义务,所以依据保证保险的约定及银保的协议我方不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三、保证保险之所以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应连续投保所购车辆四项险种,就是因为保险公司可能承担巨额债务的保险责任有上述保费予以冲抵,以减轻保险人的保险风险,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各方意思真实应于确认。四、生效判决与本案的争议内容在事实上毫无差异,如果按原告的诉请判决必然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XX、刘XX于2003年6月3日,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关XX、刘XX在原告处贷款245,000.00元,借款期限30个月,被告董X、张树学为其出具担保。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协议书,被告关XX、刘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关XX、刘XX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关XX、刘XX欠原告贷款本金89,833.25元、利息2,821.49元、欠罚息105,062.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XX、刘XX给付,被告董X、张树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XX、刘XX未按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原告亦未代扣代缴保证险种,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保险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对账单,有被告关XX、刘XX提供的介绍信一张、预收保证金的收据一份,有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中国银行绥化市分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协议书、第一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车辆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书、第一被告与中国银行肇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刘文玲书写的同意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与被告关XX、刘XX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X、张树学为关XX、刘XX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保险人关XX、刘XX虽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但被告关XX、刘XX未按合同约定不间断缴纳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四个险种,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XX、刘XX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欠款89,833.25元、利息2,821.49元、欠罚息105,062.22元,本息共计197,716.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董X、张树学对宋国伟的欠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00元,由被告胜、张树学负担,被告董X、张树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希众
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
代理审判员  邵 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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