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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与宋XX、刘XX、某保险公司、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1282民初1419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肇东市人民法院 2016-12-07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树群,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东,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伟,男,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宋XX、刘XX、某保险公司、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宋XX、刘XX委托代理人刘彦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聪聪、马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3日,被告宋XX在我行申请购车贷款,当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宋伟提供担保,经我行审核后为其发放了购车贷款115,000.00元,当时双方合同约定宋XX应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76,521.17元、利息4,954.50元、欠罚息9,374.9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XX和刘XX给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XX、刘XX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宋XX、刘XX借款时间发生在2003年6月3日,还款时间截止日期为2006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在长达10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以任何方式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延长及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宋伟的保证属于一般保证,从2006年6月3日还款期限截止,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原告也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主债务人宋XX、刘XX主张过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显然依法已经免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假使被告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也已经免除。三、在实体权利义务方面,原告应当提供证明欠款金额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有效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我方承担保证责任,而事实是并且有判例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保险法律规定,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法庭向原告释明或告知原告向我方主张的权利义务,否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伟未到庭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XX、刘XX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与被告宋XX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宋XX在原告处贷款11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宋伟为其出具担保。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协议书,被告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宋XX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宋XX欠原告贷款本金76,521.17元、利息4,954.50元、欠罚息9,374.9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XX和刘XX给付,被告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宋XX、宋伟未按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原告亦未代扣代缴保证险种,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保险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对账单,有被告宋XX、刘XX提供的介绍信一张、预收保证金的收据一份,有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中国银行绥化市分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协议书、第一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车辆保证保险投保协议书、第一被告与中国银行肇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刘XX书写的同意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与被告宋XX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XX和刘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之债,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宋伟为宋XX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保险人宋XX虽然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但被告宋XX未按合同约定不间断缴纳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四个险种,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刘XX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欠款76,521.17元、利息4,954.50元、欠罚息9,374.94元,本息共计90,850.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宋伟对宋XX的欠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00元,由被告宋XX、刘XX负担,被告宋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希众
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
代理审判员  邵 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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