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修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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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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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4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修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保险条款对于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作了加黑提示,被上诉人也在载有同样特别约定内容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和明知其中的免责条款,故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免赔。
修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其未曾收到过保险条款,是按照要求在投保单上签的字,未被告知免责事由,且车辆在六年内无需进行年检,事故与车况无关,未年检只应被行政处罚,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
修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6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原告为辽BXXX06号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36,9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根据保险单体现,辽BXXX06号轿车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单下方“特别约定”处无关于对未年检车辆拒赔的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发票,发票显示“付款方名称”为原告。2016年1月8日,原告父亲修长恩在驾驶案涉原告投保车辆的过程中与案外人谭吉格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受损。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吉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修长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认定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谭吉格、修长恩各自承担70%、30%赔偿。原告自认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原告投保车辆年检有效时间至2015年12月,当时未参加2016年年检。原告在此次事故花费了施救费300元、停车费90元、修车费13,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87元,计算方式为[13,900元+300元+90元-2,000元(强险理赔)]x30%。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被告现以原告投保车辆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未参加年检为由拒赔,并抗辩停车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行驶证背面贴的内容为“辽BXXX06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辽B(10)”的标签,拟证明案涉原告投保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被告虽然对该标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该车辆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未参加年检为由仍然不同意理赔。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字,该投保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包含以下特别约定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本公司有权拒赔”,但未采用特殊字体、特殊颜色或加粗、加黑等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明确告知该特别约定条款,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签字时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另向法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原告称其在投保时被告未向其提供该保险条款,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其向原告提供并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限额为136,900元的商业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对于被告以原告签字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辩称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本公司有权拒赔”以及被告以原告未签字的保险条款辩称“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告不负责赔偿”一节,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免险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对于免责条款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本公司有权拒赔”条款未采用特殊字体、特殊颜色或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进行提醒,另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对上述投保单中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687元一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一节,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关于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依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68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修XX车辆损失理赔款3,687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受普兰店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于事故后第三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案涉车辆技术指标正常。上诉人认为车辆状况是否正常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只要车辆未按时年检,上诉人就有权依合同条款免赔。本院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用于支持其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字体作了加黑处理,且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内容处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又根据公安部和质检总局于2014年最新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之规定,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但仍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纳税、保险等相关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超过2年未按时领取检验标志,属于保险合同关于“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上诉人依保险条款之约定主张免赔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其未得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修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修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