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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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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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8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兴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兴港公司27134元,车辆残值归兴港公司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兴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的鉴定报告有误,在对车辆实际价值和残值进行评估时计算了车辆购置税等项目,超出了上诉人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2、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即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案涉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为2004年8月3日,新车购置价为194670元,使用超过十年以上,根据保险合同案涉车辆折旧至20%即194670X20%=38934元。3、案涉车辆在兴港公司掌控之下,车辆残余部分应当归兴港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兴港公司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按照高额车价收取了保费,但在发生事故时却不按保单金额做出理赔,有失公平。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实际损失。一审中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实际损失的,应以该鉴定结果作为判断实际损失的依据。2、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车辆残余部分归兴港公司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兴港公司保险金292633.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港公司系车牌号为苏L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均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9467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94670元;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2015年6月10日4时20分,杨保国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3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187公里1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外后撞在路外的树木上,致车辆自燃、造成车上货物及路上绿化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兴港公司因绿化树木损坏支付赔偿款1500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和事故发生后的残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评估公司分别以2015年6月9日、2016年3月29日为评估基准日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和事故发生后残值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市场价值分别97900元、19950元。
兴港公司于原审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车上货物损失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兴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兴港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因涉案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全损;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同时,约定该保险为不定值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兴港公司以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主张车辆损失,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对于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虽作出了约定,但在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以鉴定的方式确定了事发前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事发后车辆残值;双方对于鉴定意见均认可,故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可以参照该鉴定意见。双方还就残值如何处理存在争议,兴港公司主张如果按实际价值计算被保险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进行计算,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某保险公司认为将车辆残值扣除后对兴港公司进行赔偿,残值由兴港公司收取。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车辆损失险合同中对全损情况下赔偿方式表述为实际价值,但未对残值归属作出约定,某保险公司系车辆损失保险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故应作出有利于兴港公司的解释,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97900元,残值归属某保险公司。兴港公司主张施救费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对于该项损失,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因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兴港公司主张支付绿化树木赔偿款15000元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该项损失,该院予以确认。兴港公司撤回对车上货物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兴港公司15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兴港公司107950元(其中车辆损失97900元、施救费10050元,被保险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兴港公司承担202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572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事故发生后的残值应当如何确定;2、车辆残余部分应当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1、关于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及残值的确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从车辆初次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折旧,考虑到该车已经使用超过十年,故最高折旧至20%即38934元。但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被保险车辆已使用多年应折旧至新车购置价的20%,却仍旧按照新车购置价即194670元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此计算方法不予采信。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就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并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又以原审鉴定意见因包含车辆购置税等项目而超出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为由提出上诉,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及残值仍应以鉴定意见为准。2、关于车辆残余部分的处理问题,双方在案涉车辆损失险第二十五条虽约定可由双方协商处理,但双方对此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即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同时由保险公司处理车辆残余部分也符合行业惯例,原审判决车辆残余部分归保险公司所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宝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陶 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