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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1民终33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负责人:余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高X,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陈X就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后六位为6204PT的揽胜极光小型轿车(湘AXXXXX临牌)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4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乘客4座),以上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9日0时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激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均约定:持有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10月23日13时40分许,陈正文驾驶陈X所有的湘AXXXXX临牌号小型轿车沿昆唐高速公路由昆明向普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昆唐告诉下行线275+200米处时,由于陈正文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超车,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周涵秋驾驶的云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正文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周涵秋无责任。湘AXXXXX临牌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214458元,云A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34371.88元。两车修理费均为陈X支付。事故发生后看,因两车无法自行行驶,需要救援,陈X支付湘AXXXXX临牌号小型轿车施救费1600元,支付云AXXXXX号小型轿车拖车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5429.88元。
另查明,陈正文持有的驾驶证准假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6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属于逾期未审验状态,需要审验的原因为驾驶证上一个记分周期有扣分记录。
事故发生后,陈X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拒。故陈X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陈正文持逾期未审验的B2驾驶证驾驶陈X所有的湘AXXXXX临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自车及第三车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陈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X就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就应依约享受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虽然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第4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陈正文持有的驾驶证为B2证,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和C1、M准驾车型允许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检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第六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陈正文持有的B2驾驶证虽然逾期未审验,但是其并没有因此而丧失驾驶资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措施。即使其连续三年不参加审验,车辆管理所也只能采取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处罚措施,即注销其驾驶大型货车的驾驶资格,但是其仍然具有驾驶C1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本案被保险标的车为小型轿车,即只需要具备C1准驾车型驾驶证就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事故发生时,陈正文持有的B2驾驶证虽然逾期未审验,但是并不影响其驾驶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法律法规未将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规定为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作为免责事由,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条款无效。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陈正文持有的驾驶证未过审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5429.88元,某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垫付的云A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垫付的云A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陈X垫付的云A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2371.88元,拖车费5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X所有的湘AXXXXX临牌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214458元,施救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5429.88元。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X保险金255429.88元。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256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非营运机动车保险条款》关于驾驶证未年审的拒赔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机动车驾驶证年审属行政强制性规定,是车辆驾驶人法定应尽义务,并非保险公司所加重的义务,保险条款合乎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适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检验。”由此可知,驾驶证年审是部门规章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是为保证机动车安全形势的行政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是根据法律法规设立的条款,并非上诉人保险公司加重对方义务专门臆造的规定。二、保险合同为平等双方自愿签订,上诉人公司已尽到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合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订立,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非营运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七)4项均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针对各项免赔条款,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条款上均由加黑加重作为提示,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并确认知悉各项免赔是由。综上所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非营运机动车保险条款》关于驾驶证未年审的拒赔条款属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双方理应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条款所述,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陈X辩称:驾驶人的驾驶证未被注销,驾驶人仍具备驾驶资格,上诉人将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作为免责事由,属于免除保险人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正文持有的B2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但并不影响其驾驶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且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陈正文负责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为其未按照规定超车,并未认定其无驾驶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法律法规未将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规定为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作为免责事由,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此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汽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陈正文持有的B2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为由拒赔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朝晖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依      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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