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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1民终68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湖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物流公司)与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鑫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另行支付保险款169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驾驶员驾驶证已经换新,且新换驾驶证的有效期覆盖了事故发生日期,不存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形,故不适用免责条款;2、免责条款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而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期,且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签收单足以证明投保时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本案适用免责条款。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期,且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签收单足以证明投保时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宇鑫物流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是不免责的,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宇鑫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付宇鑫物流公司先行垫付的各类费用共计28737.56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2015年3月26日,孔民强驾驶牌照为湘AXXXXX的大型货车沿长沙县星沙办事处滨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二路路口时,遇何长云驾驶牌照为湘AXXXXX的小型汽车沿该路口同向在前等红灯,因孔民强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追尾,造成何长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孔民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何长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孔民强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
2、湘AXXXXX大型货车的所有人是宇鑫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的机动车车损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事故发生后,宇鑫物流公司向何长云支付了医疗费9837.56元和车辆损失费18900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驾驶证过期是否构成免责事由。宇鑫物流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属于免责事由,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本案中,孔民强驾驶证没有被有关机关依法注销,仍应当认定为具备驾驶资格,不属于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的三责险保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用加粗字体表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构成责任免除事由,宇鑫物流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的盖章,确认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应认定为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某保险公司可以在三责险和车损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宇鑫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宇鑫物流公司作为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所有人,在其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后,有权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宇鑫物流公司向何长云支付的医疗费9837.56元和车辆损失费189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837.5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837.56元。宇鑫物流公司驾驶员的驾驶证已届有效期,构成三责险和车损险约定的免责事由,余下部分损失由宇鑫物流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宇鑫物流公司保险款11837.56元。本案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交强险的理赔;2、商业险的理赔。
关于交强险的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不适用双方的协议约定,而是直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本案中,孔民强获得了驾驶资格,仅仅是逾期一天更换新证,其驾驶资格并没有丧失,而且其在之后也顺利更换了新证,有效期溯及到事故发生当日。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孔民强驾驶证已过期符合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商业险的理赔。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客户保单资料签收单》主张其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客户保单资料签收单》“曹树”签名与一审庭审笔录中“曹树”签名从肉眼看就存在明显差异,曹树本人也否认《客户保单资料签收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此外,投保人在保单上签章,系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某保险公司以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且本案诉争保单上“以上信息已核无误,已阅投保提示书记条款签名”的签名处是空白。综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宇鑫物流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宇鑫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宇鑫物流公司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对商业险进行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宇鑫物流公司主张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未超过三者险及车损险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宇鑫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修款28737.56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259元,二审诉讼费518元,共计7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宇
审判员 欧阳宁
代理审判员 邓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傅      艺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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