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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胡宗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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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159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博乐市人民法院 2016-08-19

pt”>民事判决书
(2016)新2701民初1597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博州博乐市。统一社会×××。
负责人唐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文(特别授权)。
被告胡宗均,住博乐市,电话158XXXXXXXX。
原告诉被告胡宗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胡宗均无照驾驶×××号轿车,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加200米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段某某无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碰撞肇事,造成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博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宗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宗均驾驶的×××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据(2015)博刑初字第10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被害人段某某的父母、妻子及子女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110000元,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提出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
被告胡宗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博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实被告系无证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段某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2015)博刑初字第10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转账凭证,拟证实经博乐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调解原告已向被害人段某某的家属支付赔偿费用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胡宗均无照驾驶×××号轿车,沿S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加200米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案外人段某某无驾驶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碰撞肇事,造成案外人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宗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30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段某某的母亲聂凤兰、妻子严允、子女段冬霞、段秋霞、段顺险与被告胡宗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凤兰、严允、段冬霞、段秋霞、段顺险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胡宗均赔偿,其中已付4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赔付;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保留对被告胡宗均交强险110000元的追偿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凤兰、严允、段冬霞、段秋霞、段顺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就本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被告胡宗均驾驶的新号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将赔偿款110000元转入博乐市人民法院,博乐市人民法院已向案外人聂凤兰、严、段冬霞、段秋霞、段顺险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转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的被告胡宗均属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向被告胡宗均追偿,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胡宗均返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胡宗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普丽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昭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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