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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阿依木拉提叶XX、迪丽娜尔马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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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24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6-07-11

原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0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X,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住新疆乌鲁木齐县。
被告:迪丽娜尔马合XX,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迪丽娜尔马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万XX,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丽娜尔马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迪丽娜尔马合苏为其所有的车辆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迪丽娜尔马合苏,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无证驾驶迪丽娜尔马合苏所有的的XXX号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县甘沟乡白杨沟村路段时,与别克扎提汗驾驶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别克扎提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郊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属于无证驾驶,且和伤者别克扎提汗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别克扎提汗将原告和两被告起诉至乌鲁木齐县法院,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伤者别克扎提汗各项损失共计115170.8元,且认定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后原告依据乌鲁木齐县法院的判决书已赔付伤者别克扎提汗115170.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115170.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答辩称:事故发生以后是我报的案,我带受害人去医院,我向医院交了钱,还有修理费拖车费加起来交了60000多元,我承认是我开的车,跟第二被告没有关系,也承认驾驶证已经过期,不是无证驾驶,我现在也没有钱,生活困难,没理赔能力。
庭审中,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乌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驾驶的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过此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了115170.8元的赔偿责任,判决书也裁明,当时迪丽娜尔马合XX未保管好汽车钥匙,致使被告无证驾驶该车辆,因此也有过错,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郊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迪丽娜尔马合XX。
证据三、赔款通知书两张,证明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受害人赔付人伤方面的款项总计是115170.8元。
经质证,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三性认可。
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迪丽娜尔马合XX未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迪丽娜尔马合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X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
2014年6月13日,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无证驾驶迪丽娜尔马合苏所有的XXX号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县甘沟乡白杨沟村路段时,与别克扎提汗驾驶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别克扎提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郊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属于无证驾驶,且和伤者别克扎提汗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伤者别克扎提汗将原告某保险公司和两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迪丽娜尔马合苏起诉至乌鲁木齐县法院,要求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伤者别克扎提汗各项损失共计115170.8元,且认定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
后原告依据乌鲁木齐县法院的判决书已赔付伤者别克扎提汗115170.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115170.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查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伤者别克扎提汗赔付保险金总计是115170.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以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的,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由事故的过错方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别克扎提汗受伤,存在重大错误,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迪丽娜尔马合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保管好车辆钥匙,因此也存在一定过错,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与被告迪丽娜尔马合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与机动车所有人进行追偿,故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15170.8元,被告迪丽娜尔马合XX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迪丽娜尔马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15170.8元,被告迪丽娜尔马合XX对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所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42元,减半收取1301.71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阿依木拉提叶XX、迪丽娜尔马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米 热 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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