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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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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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73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伏保,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XX、钟伏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59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为有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钟XX、钟伏保承担。事实和理由:《商业三责险》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同时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同时一审法院也已查明钟XX已签字认可双方约定,并书面注明“已阅投保提示书及保险条款”。《商业三责险》是保监会统一制定,而非钟XX一家制定,属普遍使用的格式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效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钟XX辩称,一、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二、钟XX、钟伏保也不算是家庭成员,钟伏保有四个子女,即便条款有效,也是加重了子女的责任。
钟伏保未能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钟XX向一审法院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XX车辆损失费20760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钟XX赔付的钟伏保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56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钟XX为自有的车辆型号为起亚YQXXX42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6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时止。钟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钟XX出具保险单。
2015年5月12日,钟XX驾驶上述车辆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平福村三组村级公路上倒车时,因操作失误,将指挥倒车的钟伏保撞到,车辆倒进公路旁水沟中,导致钟伏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人到场进行了查勘,钟XX填写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当日,钟伏保受伤后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钟伏保出院。钟伏保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18332.20元。此外,钟XX在长沙市雄发汽车修理养护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用去修理费用19360元。该店为钟XX开具了发票。另外,南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负担事故全部责任,钟伏保无责任。南县交警大队另委托了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对钟XX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2015)益沙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钟伏保在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治疗、休养270天,护理180天,前期医药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为钟XX投保的商业保险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另外,某保险公司为钟XX投保的商业保险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钟XX在投保时前述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信息核实无误,已阅投保提示书及保险条款”。再查明,钟XX与钟伏保系父子关系,两人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钟XX系所在家庭的户主,钟伏保所在家庭的户主为钟和平。钟XX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钟XX向该院提交了一张拖车费发票,该发票显示付款人为夏玮宏,收款人为雄发汽修行,拖车费为1400元,钟XX拟证明钟XX为事故车辆用去拖车费14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发票付款人并非某保险公司,也未注明车辆车牌或其他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经该院询问,某保险公司称其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9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钟XX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而钟XX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亦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故某保险公司对钟XX主张的车辆损失19360元应予理赔。此外,钟XX提交的一张的拖车费发票的付款人并非钟XX,钟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钟XX主张的拖车费1400元,该院不予支持。因此,钟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9360元,该院予以支持;钟XX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钟XX主张的第三者损失。钟XX、某保险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钟伏保所受损失是否为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院认为,钟伏保所受损失应当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一方面,《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作为免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重复使用,属于格式条款。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亦有类似约定,可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缩小了限制了第三者的范围,实际上免除保险公司对作为家庭成员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据该保险条款免责,该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根据钟XX提交的户籍登记信息,钟伏保与钟XX分属不同的家庭,如认定钟伏保系钟XX的家庭成员亦与该户籍登记信息不符。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免除对钟伏保所受损失进行赔偿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据钟XX提交的相关证据,该院对钟XX主张的钟伏保的损失项目分别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18332元。据钟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钟伏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8332.20元,钟XX主张18332元,该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18108元。据钟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钟伏保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该院予以确认。此外,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而钟伏保受伤时已年满71周岁。故钟伏保的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18108元(10060元/年X9年X20%),钟XX相关主张,该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10080元。据钟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钟伏保伤后需护理180天,该院予以采信。据钟伏保的伤情及一般的护理费标准,该院酌情将护理费用标准核定为60元每天。故钟伏保的护理费损失可计算为10080元(60元/天X180天)。钟XX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四)后续治疗费2000元。据钟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钟伏保需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该院据此确认,钟伏保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8520元(18332元+18108元+10080元+2000元)。据钟伏保自述,钟XX已将相关费用直接赔偿给钟伏保,且钟伏保明确不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钟XX可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上述损失的理赔权利。对于上述医疗费用18332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钟XX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而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钟XX负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又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某保险公司应对钟XX予全额理赔。因此,对于钟伏保的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00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38520元。三、关于钟XX主张的鉴定费。鉴定费用系核定伤者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必要开支,且钟XX已实际负担了该费用,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负担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钟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理赔本案鉴定费用700元,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理赔钟XX39220元(38520元+700元)。钟XX诉请未超出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钟XX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钟XX39220元;三、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钟XX1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即钟伏保所受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将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外,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损害了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减轻赔偿责任的信赖利益,属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二、保险通行理念中,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其余所有人均属第三者。我国《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预防道德风险,防止出现故意损害车上人员及家庭成员利益而骗取保险金的骗保行为。本案中,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X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钟伏保无责任,并没有证据显示钟XX故意侵害钟伏保的利益,存在骗保行为,在本案中排除了道德风险。三、“家庭成员”、“直系血亲”等均为法律概念。“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直系血亲并非必定为家庭成员。本案中,钟伏保和钟XX虽为父子关系,但从户口登记情况来看,钟伏保的户主为钟和平,钟伏保和钟XX并未在同一户籍内,没有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家庭成员。综上理由,在本案中认定钟伏保所受损失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较为妥当,亦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置目的,一审判决较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詹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