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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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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110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盐池县人民法院 2016-09-06

原告张勇,男,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盐池县。负责人郭启,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原告是盐池县公安局的民警,由原告单位给每一名民警在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针对伤残进行赔偿。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原告和其他二名民警、一名协警在一吸毒人员的家附近守候,后另一吸毒人员从现场出来,原告在抓捕时遇到激烈的反抗,致使左腿前交叉韧带断裂。后民政部门聘请的有关专家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评定,鉴定为八级伤残,由国家民政部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原告将伤残报告等材料拿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受理后,称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公司不一致,拒绝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八级伤残费9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一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证明原告因公负伤致八级伤残的事实;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盐池县公安局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是保险的受益人,规定了保险金额最高赔付额30万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拒绝赔付;4、关于张勇同志负伤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加盖盐池县民政局印章),证实原告因公受伤;5、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复印件(加盖盐池县民政局印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是按照合法程序评定的;6、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给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给我局民警张勇作伤残评定的函》复印件(加盖盐池县民政局印章),证实原告因公受伤后由单位委托评定的伤残,不属于个人行为;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复印件(加盖盐池县民政局印章),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8、盐池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加盖盐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盐池县中医院就医,原告将该诊断证明交于盐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准备报工伤;9、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主管病案首页复印件(均加盖该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的事实;10、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年检记录复印件、北京市卫生局文件《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同意核定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为二级专科医院的批复》复印件(均加盖该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印章)、北京市海淀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为海淀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批复》复印件(加盖该医院新农合办公室印章),证实该医院有资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伤残等级八级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辩称,原告因公负伤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险,该险种伤残等级鉴定应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该标准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于2014年1月1日期正式实施,该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该标准规定了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原告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重建术、韧带损伤,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定残的《军人伤残评定标准》是公安内部标准评定的伤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意外团体伤害保险,应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根据该标准,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的可以达到伤残,但是原告未完全丧失功能,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的,原告也未完全丧失,所以原告未达到伤残八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获得保监局认可的,所以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申请依该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公受伤应当以该评定标准予以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评定标准系行业标准,发表主体不具有发布法律、法规的权利,该标准与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相冲突时应当适用《军人残疾评定标准》。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行业标准,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盐池县公安局作为投保人为其单位148名民警(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张勇是被保险人之一,合同中保障内容约定: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
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原告和二位同事经所长安排,在盐池县花马池镇长城村北园子自然村蹲守抓捕吸毒人员时,因对方反抗激烈,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盐池县中医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对于原告因公受伤致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重建术后的残疾情况,盐池县人民医院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第八条十五款,建议评为八级,经盐池县公安局、盐池县民政局、吴忠市民政局审、区民政厅审批,并经区民政厅通过,于2015年12月22日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未予赔付。现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八级伤残费9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盐池县公安局为148名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盐池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障项目中的情形时,依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张勇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公意外致残,《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伤残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执行”。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联合发布)评定为八级伤残,民政部门通过合法程序审查后给原告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1.2残疾保险责任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给付残疾保险金90000元(《给付比例表》中八级伤残对应的标准:300000元X30%),故原告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对被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未对残疾评定标准的适用予以明确约定,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作为人民警察的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时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且《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发布机构的级别高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发布机构,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保险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德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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