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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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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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19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正确,但认定的部分修车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魏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魏XX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6,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7时55分,被告魏XX驾驶车牌号为辽BXXX0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甘南路华南路口时,追撞案外人王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XXX62号小型客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做出第2102119201601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XX负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忠华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案外人王忠华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号牌为辽BXXX62,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0日24时止。2016年3月26日,案外人王忠华委托案外人大连瑞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辽BXXX62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8,990元。2016年3月28日,案外人王忠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同意在已取得赔款范围内,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无条件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王忠华支付了辽BXXX62车辆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BXXX08小型客车追撞案外人王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XXX62小型客车,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保险人王忠华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990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王忠华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忠华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代为行使被保险人王忠华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金6,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XX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6,9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魏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其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的现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定损照片,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测算出车辆换件与维修工时费合计8,998元,其中扣除残值作价8元及交强险赔付2,000元,其实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6,990元。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定损时上诉人不在现场,对其定损值是否合理不知情;另外,被上诉人定损明细与车辆实际维修明细不能一一对应,超出定损部分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于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定损明细与车辆维修明细不一致的维修部件与金额部分不予支持。经比对,后者多产生费用不应赔付,后者少产生的费用以后者实际产生金额计算赔付值:尾门壳(后背门总成电泳)2,495元,备胎罩(备胎外罩底漆)224元,后备胎内衬(后备胎内罩总成)153元,后保险杠皮(后保险杠中部本体底漆)138元,后牌照灯(牌照灯总成)58.4元,左后雾灯(左后雾灯总成)144元,右后雾灯(右后雾灯总成)144元,后保险杠包角右(后保险杠右端头总成底漆)146元,尾门玻璃雨刮电机(后雨刮电机总成)193.1元,尾门内饰板(后背门护板本体)138.5元,(尾门锁总成)后背门锁体总成125.6元,尾门玻璃(后背门玻璃总成)206元,尾门铰链(后背门铰链总成电泳)182元,尾门限位器(右后轮装饰板)18.4元,后尾门左侧装饰板(后背门框左护板)28元,后尾门右侧装饰板(后背门框右护板)25元,左后尾灯(左后尾灯总成)227元,以上零部件更换项目费用合计4,646元;后翼子板(后杠内铁)300元,后围总成(左、右叶子板修复)300元,五项拆装(拆装后尾门、玻璃、尾灯)440元,备胎钢圈烤漆(钢圈喷漆)300元,后翼子板左(左叶子板喷漆)400元,后翼子板右(右叶子板喷漆)400元,后备胎罩烤漆(后备胎罩喷漆)400元,后围板(尾门护板喷漆)200元,行李箱盖(后尾门喷漆)400元,后保险杠皮(左包角喷漆、右包角喷漆、后杠内铁喷漆)600元,以上钣金、拆装、喷漆项目费用合计3,740元。以上各项维修费用总计8,386元,扣除残值作价8元及交强险赔付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实际赔付6,378元。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车辆赔付保险金后,有权依法向事故责任人求偿。本案中,案外人王忠华的被保险车辆因上诉人魏XX负全责的事故而受损,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王忠华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有权代位行使王忠华对魏X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审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魏XX赔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赔付给王忠华的6,990元能否得到全部支持及魏XX上诉称该6,990元中包含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由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可知,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的维修明细与维修站实际维修形成的明细存在一定差异,经双方共同确认,本院已将差异处在二审争议事实部分予以详述,最终确认与某保险公司定损形成明细相附的维修费用合计8,386元,扣除残值作价8元及交强险赔付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实际赔付给王忠华6,378元,其只能向魏XX以6,378元为限主张代位求偿权。至于魏XX提出的6,378元维修费用中尚有部分维修部件与案涉事故无关一节,因魏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仅提举的事故后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魏XX的此项抗辩意见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魏XX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魏XX给付某保险公司人民币6,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由魏XX负担1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