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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幕趣商贸有限公司,胡连全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08民初6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6-10-19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08308284-8。
法定代表人刘安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幕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800006XXXX。
法定代表人胡连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连全,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李蔓,女,汉族,住同胡连全。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诉被告重庆幕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幕趣公司)、胡连全、李蔓保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幕趣公司、胡连全、李蔓经本院依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幕趣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下称工行九龙坡支行)借款100万元,胡连全、李蔓为连带保证人。同日,幕趣公司以工行九龙坡支行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之后幕趣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工行九龙坡支行还本付息,发生保险事故,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49919.67元。故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起诉要求幕趣公司支付代付款349919.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损失以349919.67元为基数,从代付款的次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胡连全、李蔓对幕趣公司以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幕趣公司、胡连全、李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3日,工行九龙坡支行与幕趣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杨家)字00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幕趣公司向工行九龙坡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本上加收50%;本合同担保为保单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分期还款第6个月还款50万元,第12个月还款50万元;除信用借款外,借款人另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无须借款人同意。
同日,工行九龙坡支行与胡连全、李蔓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胡连全、李蔓为幕趣公司以上2014年(杨家)字000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等。
同日,幕趣公司向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该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幕趣公司,被保险人工行九龙坡支行,无担保方,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杨家)字0001号,贷款本息合计100万元,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率22.5‰,保险费22500元;绝对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30%;保险费缴费日期2014年1月13日。当天,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向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支付保险费22500元。
2014年1月14日,工行九龙坡支行向幕趣公司付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到期日期2014年7月13日;另50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1月13日;利率均为年利率7.8%。
截止2015年1月15日,幕趣公司向工行九龙坡支行还款500114.76元,欠本金499885.24元,利息2780.49元。
因幕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工行九龙坡支行还款,2015年1月16日,工行九龙坡支行向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申请索赔349919.67元(系欠款499885.24元免赔30%);同年6月3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的委托向工行九龙坡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349919.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保险赔偿金付款回单、保险赔付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举示的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保险赔偿金付款回单、保险赔付确认书等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与幕趣公司构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因幕趣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工行九龙坡支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工行九龙坡支行赔偿保险金349919.67元,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工行九龙坡支行对幕趣公司的权利。故阳光财险渝中支公司要求幕趣公司支付349919.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连全、李蔓系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幕趣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幕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支付款项349919.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4991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胡连全、李蔓对被告重庆幕趣商贸有限公司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46元,由被告重庆幕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连全、李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学兰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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