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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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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25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21XXXX。
负责人王权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文萍,女,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XX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贵FXXXXX号车搭乘其父亲张玉禄从燕子口往毕节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夏蓉高速下行线1715公里加00米时,碰撞到高速公路配电房大门、围墙及波形防护护栏,造成车上乘车人员张玉禄当场死亡、原告张XX受伤、贵FXXXXX号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1,934.24元;赔偿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生高速第14合同段12,300.00元;赔偿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5,000.00元;受损车辆经4S店检测,已经全部报废,并需支付检测费用12,000.00元。
原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额69,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至今,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保险理赔。为此,原告特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X机动车损失保险费69,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费50,000.00元、支付原告赔偿贵州省高速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生高速第14合同段的12,300.00元、支付原告赔偿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5,000.00元、支付原告车辆定损拆检费12,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9,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经我公司工作人员核实,驾驶员为实习驾照,同时车上没有三年驾龄的人陪同,根据公安部123号的规定,实习期上高速,需有三年驾龄的人员陪同,结合相关保险条款,所以我公司拒绝赔偿。
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贵FXXXXX号车搭乘其父亲张玉禄从燕子口往毕节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夏蓉高速下行线1715公里加00米处时,碰撞在其行驶方向左侧的高速公路配电房大门、围墙及波形防护护栏,造成车上乘车人员张玉禄当场死亡、原告张XX受伤、贵FXXXXX号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直属二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乘人员张玉禄无责任。张XX驾驶的贵FXXXXX号车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69,800.00元、5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张XX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1,934.24元、支付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损坏房建工程赔偿款人民币12,300.00元。贵FXXXXX号车全车报废产生车辆损失人民币69,8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以前述诉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贵FXX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以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贵F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产生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用、第三人设施损坏赔偿费用,被告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在实习期上高速,且没有三年驾龄以上人员陪同,违反公安部123号令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损坏房建工程赔偿款人民币12,300.00元,共计人民币17,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限额122,000.00元)内对原告垫付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设备损坏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损坏房建工程赔偿款人民币12,300.00元,共计人民币17,300.0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人民币69,800.00元、驾驶人员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11,934.24元,被告应当分别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限额分别为69,800.00元、5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产生车辆定损拆检费12,000.00元,因原告未实际产生该笔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3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9,80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1.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人民币13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1,509.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和费用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张XX的驾驶证为实习期,实习期间上高速,无三年驾龄的人员陪同,违反相关交通部门的规定。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责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故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强险分责分项规定,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为173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故上诉人对第三方财产损失只赔付2000元。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全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折旧金额为1675.2元。故机动车损失应赔偿为68124.8元,并且残值应该由上诉人回收。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上诉人张XX违反相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驾车为由免除保险赔付责任;原审确认的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及机动车损失数额是否错误。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被上诉人张XX违反相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驾车为由免除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实习期间在无三年驾龄以上人员陪同驾车上高速,确实违反了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属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成为保险公司相关保险赔付免责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违反相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驾车为由免除保险赔付责任。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认的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及机动车损失数额是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赔付的法定义务,对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173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分项计算第三人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所作出的判决并无错误。关于机动车损失赔偿款69800的问题,被上诉人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9800元且也按该保险金额交纳保险费,本案投保车事故后核定为全车报废,上诉人就应按保险最高限额即69800元赔偿,上诉人提出扣除折旧无充分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此所作出的判决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雄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唐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伟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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