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谭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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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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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350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巫山县人民法院 2016-11-22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7民初3500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95890XXXX。
负责人廖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本全(系特别授权),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谭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本全,被告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XX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9时,谭XX酒后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从官阳镇驶往大昌镇,途中与吴鹏驾驶渝X1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吴鹏及后座搭乘的刘宗美死亡,吴思蕊重伤。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谭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XX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某保险公司赔付了12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垫付的款项属实,我愿意返还,现家庭经济困难,请求给予一定宽限期。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9时,被告谭XX酒后(交警部门送检的谭XX血样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同车搭乘王可春、谭天涛),由巫山县官阳镇驶往巫山县大昌镇方向,途经重庆市巫山县省道401线(小地名:常家洼)时,遇吴鹏驾驶渝X1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刘宗美、吴思蕊)由巫山县大昌镇驶往巫山县官阳镇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可春、吴思蕊受伤,吴鹏、刘宗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7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可春、刘宗美、吴思蕊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谭XX所驾驶的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吴思蕊、吴鹏、刘宗美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另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1254号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思蕊因吴鹏、刘宗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实际赔偿700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吴鹏、刘宗美系夫妻关系,均为城镇户口,吴某系吴鹏、刘宗美的独生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赔偿清单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谭XX醉酒(已被判处刑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吴鹏、刘宗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实际赔偿120000元。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史发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明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