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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伊图XX·如孜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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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2民初22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宿县人民法院 2016-12-19

原告:阿伊图XX.如孜,女,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阿XX.图尼牙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温宿县五星华府小区。
第三人: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佳木信XX,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热XX.赛买提,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阿伊图XX.如孜与被告、第三人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佳木信XX(以下简称佳木信用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伊图XX.如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阿XX.图尼牙孜、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木信用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伊图XX.如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丈夫图尔贡.毛尼亚孜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5000元。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图尔贡.毛尼亚孜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派出所已出具死亡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按时向第三人全额还款。原告以家属身份向被告索要保险金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图尔贡.毛尼亚孜无证、酒后驾驶,在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在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是认可投保人的违法行为的。无证、酒后驾驶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我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包括投保单和相关条款,我公司已将无证、醉酒驾驶列为免责条款,并向投保人提示,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对该份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死亡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本院认为,开具该证明并非村委会职能范围,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2.(2016)新2922民初137号、(2016)新29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参照已生效判决,投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个案有别,故对该组判决书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1日,图尔贡.毛尼亚孜在佳木信用社贷款25000元,就该笔贷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9月12日,图尔贡.毛尼亚孜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案外人贲建华驾驶的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1日,图尔贡.毛尼亚孜的妻子阿伊图XX.如孜向银行清偿图尔贡.毛尼亚孜在佳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后阿伊图XX.如孜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拒绝。
本院认为,死者图尔贡.毛尼亚孜提出保险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取了死者图尔贡.毛尼亚孜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双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当被保险人图尔贡.毛尼亚孜死亡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在死者妻子,即本案原告阿伊图XX.如孜向第三人佳木信用社清偿完贷款本息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25000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与死者图尔贡.毛尼亚孜签订的保险合同之间有免责条款,死者图尔贡.毛尼亚孜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属于被告免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无死者图尔贡.毛尼亚孜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在与死者图尔贡.毛尼亚孜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死者图尔贡.毛尼亚孜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伊图XX.如孜支付保险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原告阿伊图XX.如孜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甘业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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