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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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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58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陈X为车牌为湘kXXXXX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270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d11/a;投保当日陈X支付了保险费13370.6元,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对保险期间、险种限额、争议解决等做出了约定,保单号为pdaa201343250000004635。被保险人为陈X。2013年7月26日19时许,刘某驾驶湘kXXXXX车行驶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地段时,恰遇朱某驾驶湘aXXXXX车因前方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占道施工,道路封闭而绕行在该车道里逆向行驶。朱某忽视交通安全,以致刘某驾驶的车与其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当场死亡,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岳)字(2013)第p0751号),认定朱某和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不负责任。后朱某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复核决定书(长公交复字(2013)137号)维持了长公交认(岳)字(2013)第p0751号事故认定书。死者刘某系陈X聘请的司机,刘某死亡后,陈X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了20000元给刘某的妻子蒋某。2014年1月23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价认车字(2014)第1415号),对事故车辆湘kXXXXX进行了事故车损失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湘kXXXXX东风dfl3201ax7车,根据案卷提供资料和查验结果,该车购置时间为2013年3月5日,能正常使用,提供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63412元,其中材料费为141492元、工时费21920元。另外,陈X还支付了各项费用人民币15730元(其中施救费3700元、停车费5300元、价格鉴定的拆刹车费300元、拖吊费2000元、价格认证费4430元)。
另查明,保单号为pdaa201343250000004635的保单正面的“重要提示”的第1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上述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等。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以下: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和管辖权。经查明,本案案由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保险纠纷。被告辩称本案应当由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院所在地为事故发生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的管辖权的辩称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向陈X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某和湖南省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中并没有某保险公司所称“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陈X,故冷水江支公开发中心所称“无责不赔”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支持,对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等条款的规定,陈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7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故陈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270800元范围内赔付保险车辆的损失。因涉案事故车辆经鉴定的损失为163412元,故对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634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该承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施救费用,因此对陈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各项费用15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向陈X赔付后,可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的规定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二)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63412元;(三)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730元。案件受理费1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了某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此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不承担责任;陈X在一审中明示受害人已对自己的损失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保险公司要求陈X提供相应诉讼材料或将该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湖南省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执行能力,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可能导致重复判决,请求上级法院撤销(2014)岳坪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驳回陈X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承担。
被上诉人陈X辩称,上诉人上诉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已经生效;被上诉人没有向直接侵权人朱某及其车辆所属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放弃对其主张权利的语言和行为,重复赔偿没有事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详细说明,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程序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不适格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显示,承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陈X支付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不能成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被上诉人陈X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的理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陈X赔付后,可依据保险法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运清
审判员  蔡旭辉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依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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