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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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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二终字第2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邵阳市。
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8日,伍鹏飞驾驶粤SXXX03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新邵酿溪镇蔡锷路东鹏瓷砖店门前路段时,撞至停靠在东鹏瓷砖店门口的李X所有的湘EXXX06号小型货车,造成湘EXXX06号小型货车车上人员受伤及车子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邵交警大队认定伍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责任。李X所有的湘EXXX06号小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8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新邵县交警大队委托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3415元,湘EXXX06号小型货车在邵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44660元。至今,伍鹏飞未对李X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审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李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损失险是财产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依据中国平安(2009)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判断该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该“按责赔付”条款明显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湘EXXX06号小型货车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伍鹏飞的损害行为而造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可以向第三责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向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在向李X理赔之后,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李X赔偿保险金4341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3415元。案件受理费8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上诉人李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李X撤回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起诉。2014年6月4日,新邵县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李X的车损43415元进行了判决。2014年7月8日,被上诉人李X又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李X的车损已经得到新邵县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又作出支持被上诉人李X诉请的判决,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新邵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李X的车损43415元已经得到了新邵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本案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就本案的侵权人伍鹏飞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处理,但并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受害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的义务。因侵权人伍鹏飞未能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新邵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款未能履行到位,本案的权利人李X提起保险合同的民事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针对不同的请求对象行使请求权,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海利
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
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邹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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