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凯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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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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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02-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皓翔,男,
委托代理人梁晓光,男,
被告刘凯,男,
委托代理人朱业清,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诚伟,男,
原告与被告刘凯、杨诚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皓翔、梁晓光以及被告刘凯委托代理人朱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诚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杨诚伟为京QXXX18的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5月25日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凯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振华本人受伤及许振华驾驶车辆受损,后交警查出刘凯为醉酒驾驶且肇事车辆存在违法未处理的情况,认定刘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许振华起诉刘凯、杨诚伟、某保险公司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最终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振华120000元,并认定杨诚伟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刘凯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暂扣期间仍将车辆借给刘凯使用,具有过错,应与刘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许振华支付了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凯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但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就是交强险的最终赔偿义务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诚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诚伟为其车牌照为京QXXX18(发动机号130680116)的GL8商务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
2013年5月25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斯巴鲁4S店西门门前处,刘凯驾驶京QXXX18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许振华驾驶京FXXX02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刘凯车前部与许振华车前部相撞,后许振华车右后部又与路边停放一其他车辆相撞,三车均损,许振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亚运村交通队)认定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5月,刘凯依法被提起公诉,(2013)朝刑初字第1462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指控部分载有:“被告人刘凯在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暂扣期间,于2013年5月25日15时1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蓝色“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XXX18)…发生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刘凯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4mg/100ml。”;本院认为部分载有:“被告人刘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判决书于2013年7月2日生效。
其后,许振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起诉刘凯、杨诚伟、某保险公司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在事故中严重受伤的损失。该院(2014)朝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许振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刘凯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以此为抗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本院对此抗辩予以采纳。交通队已认定刘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刘凯承担赔偿责任,杨诚伟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刘凯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暂扣期间仍将车借给刘凯使用,具有过错,故应与刘凯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最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许振华医疗费一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许振华误工费二万八千六百二十元、交通费一千元、住宿费二百六十八元、护理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抚慰金四千一百七十四元。
2014年5月1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许振华支付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投保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财务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刘凯、杨诚伟追偿。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公司在向许振华赔付后有权向驾驶人刘凯和车主杨诚伟追偿。被告刘凯认可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许振华12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但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其没有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本案所涉事故的侵权人主张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杨诚伟经本院传票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2014)朝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杨诚伟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刘凯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暂扣期间仍将车借给刘凯使用,具有过错,应与刘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杨诚伟亦应为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十二万元,被告杨诚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杨诚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范丽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