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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建平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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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8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02-10

民事判决书
(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804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平,男,
被告北京欣旺达涂料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陈留4号)。
负责人刘忠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刘建平、北京欣旺达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袁建华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王少杰、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涂料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建平驾驶京HXXX35号车辆与姜翰文驾驶的京NXXX00号车辆在朝阳区新金山大厦东北角相撞,造成京NXXX00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翰文无责任。姜翰文系京NXXX00号车辆所有人,京NXXX00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姜翰文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28100元,后原告与姜翰文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26100元,原告已一次性向姜翰文付清该款,依法取得就上述理赔款向事故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姜翰文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刘建平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欣旺达涂料厂作为京HXXX35车辆的所有人,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1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涂料厂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4时2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新金山大厦东北角,刘建平驾驶登记在被告涂料厂名下的车牌号为京HXXX35车辆和姜翰文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XXX00车辆发生碰撞,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依法认定刘建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翰文无责。事故发生后,姜翰文为修理受损的京NXXX00车辆,向北京广大行雪铁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8100元。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与姜翰文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姜翰文赔付了维修费26100元,姜翰文将向侵权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其之所以赔偿姜翰文的保险金金额与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价格存在差额2000元,是因为其赔偿姜翰文的保险金中不包含应由京HXXX35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姜翰文的部分。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平是涂料厂的股东之一,但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刘建平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并非执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情况说明、转账授权书及收款凭证、涂料厂工商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赔偿京NXXX00车辆维修费时已扣除应由京HXXX35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且刘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刘建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刘建平驾驶的京HXXX35车辆登记在涂料厂名下,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涂料厂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刘建平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涂料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姜翰文赔付了维修费,且姜翰文已经将追偿权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刘建平追偿。刘建平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维修费2610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建平、涂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维修费二万六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刘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的金额为二百六十元,公告送达本民事判决书的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刘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建华
审判员王少杰
代理审判员孙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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