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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潘XX、冀东水泥凤翔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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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生于1977年9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东水泥凤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净波,该公司设备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审计。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XX、冀东水泥凤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凤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冀东凤翔公司所有的中环BJXXX50号矿用自卸车在其厂区内因倒车不当,与原告所有的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陕CXXX3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陕CXXX31号车辆驾驶室毁损、驾驶员受伤。此次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凤翔县公安局田家庄派出所于事发后接到报警,并出具事故证明。事发后,被告冀东凤翔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受损车辆送至宝鸡市盛晨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50240元。2014年7月6日该车辆经相关某保险公司定损,同年7月19日经原告验收合格,竣工出厂。后双方就该车停运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就其车辆停运损失的费用标准申请鉴定。
另查:肇事中环BJXXX50号矿用自卸车事发前未投保交强险,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补充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打印载明“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同时该补充要件中注明“请在打‘√’处盖章,并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并寄回。谢谢!”字样,打‘√’处有被告冀东凤翔公司盖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系非道路上发生的与机动车有关的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被告冀东凤翔公司提供的田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推定被告冀东凤翔公司负事故全责。被告冀东凤翔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合理停运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的车辆合理停运损失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受损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但原告的受损车辆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在事故发生至修复期间因受损不能继续营运,以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本市短途个体货运行业同型号普通重型货车的平均水平,综合考虑原告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偶然因素,本院酌定停运损失标准按每天600元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停运期为20天(定损12天+有效修理期8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合理停运损失为12000元。
二、原告的车辆合理停运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能否拒赔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主要理由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及车辆保险补充要件《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内容,结合补充要件中注明的“请在打‘√’处盖章,并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并寄回。谢谢!”字样,仅显示投保人确认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注意,无法证明保险人曾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解释免责条款的过程,故在形式上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被告冀东凤翔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的打印内容上盖章,但因该内容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以固定格式列出,结合补充要件中注明的上述字样,无法排除投保人未真正明白情况下为签约而盖章之可能。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情况下,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冀东凤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潘XX负担220元、被告冀东水泥凤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12000元停运损失是虚构的,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案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原审判决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冀东凤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商业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案由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较为妥当。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对该事实应予确认。本案肇事车辆中环BJXXX50号矿用自卸车属于特种车辆,不需上路行驶,未购买交强险,仅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商业保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潘XX主张的停运损失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潘XX对其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诉讼中经询问,被上诉人冀东凤翔公司承认本起事故系中环BJXXX50号车辆在倒车时所致,故原审判决推定由冀东凤翔公司负事故全责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冀东凤翔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东凤翔公司在为中环BJXXX50号车辆购买商业保险时,有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表明保险人已经对该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冀东凤翔公司盖章确认,说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尽了说明解释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停运损失计算的时间和标准,原审判决基本符合本地和同行业的平均水平,确定停运损失为12000元,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应予确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冀东水泥凤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潘XX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费430元,由被上诉人冀东水泥凤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军红
审 判 员  王根芳
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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