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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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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22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薛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L×××××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674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2015年8月9日,司机林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漯河市××区××省道与××路交叉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口水泥墩子相撞,造成豫L×××××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37585元,损失评估费2000元,损失施救费2000元,合计41585元,被告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85元。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XX各项损失41585元。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故车辆豫L×××××号轿车是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驾驶人员林强也是修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维修期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薛XX答辩称:车辆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交警部门出具有事故认定书。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薛XX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薛XX所有的豫L×××××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有道路事故认定书。对薛XX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豫L×××××号轿车是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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