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甲保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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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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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2216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漯河市贸易区。
负责人:吕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110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成立证据不足。首先陈XX提供的借条一份加盖的上诉人的财务章,一份加盖的是行政章,加盖行政章的借条是先加盖行政章后书写的借条,无财务人员签名,两份借条存在瑕疵。借条上的款项并未入上诉人账户,诉争款项系张红旗个人借款行为,不应认定公司借款。陈XX长达六、七年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索要借款,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陈XX辩称:两份借条均由甲保险公司书写,并加盖公章。陈XX一直向上诉人催要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自2009年11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1%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1日利息为2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陈XX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XX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同意借支。借条下方加盖有甲保险公司财务专用章,张红旗签字,贸易区营销部史方方签字。”2010年8月6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陈XX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借条下方加盖有甲保险公司印章,张红旗签字。2010年8月6日。”
庭审中,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一份欠条是2009.9.30号,第二份欠条是2010.8.6日,原告主张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诉讼时效已超过。对于被告该辩称原告陈XX申请何长友、徐广生两证人出庭作证,何长友、徐广生均证明从2011年到2015年期间陪同陈XX多次向张红旗要过款。
张红旗原系被告单位负责人,史方方是单位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09年9月30日和2010年8月6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陈XX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中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及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字,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借原告陈XX本金30万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负清偿借款的责任。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陈XX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借款期间多次到被告单位向张红旗催要借款,张红旗是该两笔借款的经办人,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说明原告连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期的中断,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该辩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期间,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资金管理办法,以证明我们公司严禁账外经营,下设服务部没有单独经营财务的权利。第二组证据:乙保险公司的证明,以证明甲保险公司没有本案诉争款项入账记录。第三组证据:两份个人情况说明,以证明借款没有交到公司账上。第四组证据:甲保险公司2013年8月任命吕X为该服务部经理,以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陈XX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是否报账单位与本案无关,乙保险公司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明无法律效力,两份个人说明证明了财务人员认可借款事实,陈XX找过吕X说过借款的事情。陈XX在本院审理时,向本院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程某证明其和陈XX在2013年-2014年到甲保险公司找过张红旗要借款,去了三、四次,好像去过2、3楼的办公室。甲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程某证言不真实,没有具体时间和日期。本院认定如下:甲保险公司财务人员方丹、史方方知道借款的事,对款项的去向不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与陈XX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XX出具两份《借条》,在2009年9月30日的条上,加盖有甲保险公司财务印章及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字;在2010年8月6日的条上,加盖有甲保险公司行政印章及负责人签字,以上证据均加盖有甲保险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张红旗的签字,该行为应视为甲保险公司对借条内容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尚无不当。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陈XX提供多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借款期间陈XX多次到甲保险公司向张红旗催要借款,张红旗是该两笔借款的经办人和甲保险公司负责人,说明陈XX连续向甲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引起诉讼时效期的中断,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