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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1民终20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漯河市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结论书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未对换件部分的残值进行认定;2、部分可修理项目按换件项目确定;3、事故车辆并未在4S店修理,却按4S店的价格进行认定;4、车辆左右梁、ABS泵未受损,也一并定损。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合理、合法的。二、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的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只有价格评估资质而没有定损资质,对车辆定损的评估应该是无效的,故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辩称,1、在一审中,上诉人虽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批准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在一审中,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由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因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2016年2月25日赵博峰驾驶豫L×××××号车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洼陈村路段时,与郭二伟驾驶的豫L×××××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博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二伟无责任。2016年5月5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对豫L×××××车辆车损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豫L×××××号车的损失在基准日鉴定价格共计陆万伍仟肆佰柒拾陆元整(65476元)。2016年6月1日原告陈XX赔偿豫L×××××号车车主朱飒丽车损65476元。原告支付豫L×××××号车和豫L×××××号车施救费共计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豫L×××××号轿车车辆损失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豫L×××××车辆车损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在卷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豫L×××××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超过两个保险限额。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公司亦应当承担。原告车辆并没有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所以豫L×××××号轿车拖车费被告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拖车费被告公司承担750元。以上费用共计66226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亮保险赔偿金66226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豫L×××××车辆车损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作出《对豫L×××××车辆车损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的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经某保险公司和陈XX同意,由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将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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