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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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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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21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恒瑞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0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新车购置价为221425元,而修车发票显示维修费用多达29万元,明显超出实际价值,应当按照报废车辆处理。一审法院按照修理发票判决,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其次,被上诉人的车辆现已使用两年多,相比新车,应当计算折旧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营运车辆月折旧率为1.1%,截止事发时止,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62968.8元,一审法院未扣除相应的折旧费用,显示公平。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清单只有71590元,与其提供的29万多元的维修发票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二、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修车发票,并没有提供评估报告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车辆维修的实际价值。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三、施救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施救费过高,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施救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恒瑞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受损,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中的维修价款包含主挂车的全部维修费用。2、答辩人的主挂车在上诉人处均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不存在超出保险限额的问题。3、答辩人的车辆早已维修完毕并投入运营,上诉人认为应按报废处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车辆的价值不仅包含车体本身,还包含购置附加和保险费用,三者加起来数额接近40万元,答辩人作为投保人有权选择维修,也不存在维修配件按折旧处理的问题。5、关于车辆施救费用,答辩人提供有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没有事实根据。6、关于路产损失,答辩人提供有湖南省高速公路(补)核算表和缴款书等凭证,且该费用答辩人已实际支付。7、关于拖车费用,因答辩人的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公司负责人与上诉人公司负责人联系后,上诉人同意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漯河进行定损和修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恒瑞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恒瑞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垫付的路产损失费、货物吊装费等共计353380元;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恒瑞运输公司,其中,主车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2142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挂车豫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8763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2016年1月15日3时0分,原告司机赵勇驾驶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段1403KM+655M处时,因疏忽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安徽省阜阳市驾驶人李军驾驶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转向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于高速公路护坡下,造成原告司机赵勇受伤,皖K×××××号车与原告车辆所载货物、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43560352016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司机赵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军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豫L×××××(豫L×××××挂)号车损费以评估机构定损为准;2、皖K×××××号车车损费以评估机构定损为准;3、皖K×××××号车所载货物损失费以评估机构定损为准;4、豫L×××××(豫L×××××挂)号所载货物损失费以评估机构定损为准;5、公路设施损失费凭发票支付;6、两车施救费凭发票支付;7、赵勇医疗费以正规医药发票为准。以上1—7项费用全部由驾驶人赵勇承担,事故就此结案,今后不再重议。原告为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提供有:陈军波出具的施救费票据2575元;陈军波出具的吊车费票据8755元;汨罗市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9600元;车辆从事故当地拖回漯河后由苗留军出具的运输费票据11000元;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等,原告支出路产损失11570元。原告另主张货物吊装费900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求。原告另提供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维修清单以及维修费发票3张,证明豫L×××××(豫L×××××挂)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908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LG3788(豫L×××××挂)号车的维修费用过高,但其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瑞运输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LG3788(豫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给原告恒瑞运输公司出具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恒瑞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车施救费19600元、吊车费8755元、拖车费11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陈军波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575元和汨罗市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项目重复,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上述费用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付的路产损失费11570元,有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核算表及缴款书等相互印证,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足以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290880元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对其异议加以印证,故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车辆维修费超出车辆新车购置价,但其所称的新车购置价221425元系主车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购置价,不含挂车,而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是主车和挂车的整体维修费,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放弃主张吊装费9000元,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施救费:19600元;2、吊车费:8755元;3、拖车费:11000元;4、路产损失:11570元;5、车辆损失:290880元;合计:341805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车各项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41805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380元,由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恒瑞运输公司提供的有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证明涉案事故车辆豫L×××××(豫L×××××挂)共产生各项维修费用290880元,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为290880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新车购置价为221425元,而维修发票多达29万元,明显超出实际价值,应当按照报废车辆处理,或应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处理。维修清单只显示维修费用为71590元,与恒瑞运输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不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诉称,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仅主车豫L×××××存在车损,挂车豫L×××××也存在有车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称的新车购置价221425元系主车豫L×××××的购置价,不含挂车,恒瑞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是主车和挂车的整体维修费用。投保时,上诉人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用,现又要求对事故车辆按照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初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诉称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车辆损失情况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对其异议加以印证,一审法院依据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车辆施救费19600元,恒瑞运输公司提供的有汨罗市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称施救费用过高、不合理,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为196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