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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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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1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户籍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户籍住址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凤桥,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10712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2月19日,司机龚小琼驾驶豫N×××××号自卸车在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东朗路80号,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侧翻,致使该车右方受损。事故发生地点是施工场地,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了当地保险公司出了现场,并对车辆损坏的部件进行了登记和评估。由于是单方事故没有报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XX,挂靠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同时该公司也出具证明指定原告为受益人。2016年9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车辆维修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0月10日该所出具了豫万评字(2016)第112号结论书,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6140.00元。评估费15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被告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金额为17650元。
原审认为,由于是单方事故,且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对于车辆事故的发生和损坏的部件,双方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车辆的大梁、小梁是否应当更换或者维修双方存在争议。事故车辆损坏的大梁和小梁是否需要更换,取决于车辆恢复后,能否保证安全运行。虽然实施板金修复节省费用,但是以该方式修复能否保证安全运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示明。而保险公司提交的损失确认书是其单方确认,未经原告认可。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具有法定效力,对评估报告意见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李X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X66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20元,原告李XX承担4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23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原因不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扣除车损30%的绝对免赔率。车损评估过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更换项目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所列零部件价格高出同时期市场价格,法院应核实车辆损失情况。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单方事故必须报警,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让当事人怎么怎么做,对于被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定损鉴定是双方委托的,定损并不应单单价格上来说的,综合因素定损失,上诉人所说定损不合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李XX66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明,西藏豫通矿业公司澜沧县勐朗大平掌石材厂证明在其单位工地上出的事故,保险公司出险;澜沧建华汽车修理厂证明某保险公司指定事故车辆去维修的,车架损坏严重应该更换。庭审后提交修车支出发票一张,证明修车花费67350元,发票是真实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事故经过系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报案,只是听被上诉人口述,并非是我公司认定的结果。上诉人不存在指定修理厂,有与上诉人合作的修理厂,但是并非是指定的修理厂。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只是单方证明,没有经过三方确认。修车发票不能证明事故原因,上诉人不予认可,发票与登记信息存在不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单方事故,被上诉人在事故后报保险,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行为等不应赔偿的证据。涉案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上诉人关于免赔率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损失由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上诉人虽表示异议,但无证据能够推翻鉴定意见,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发生、修车证明及修车花费发票,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614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张学朋
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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