努尔托合提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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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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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7民初80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什县人民法院 2016-08-22
原告努尔托合提,新疆乌什县人,现住乌什县。
委托代理人帕提古丽艾合买提,乌什县乌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德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默,某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席晓刚,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克拜尔尼亚孜,男,维吾尔族,新疆乌什县人,本科文化,系该社信贷管理部科员,现住乌什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努尔托合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托合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帕提古丽艾合买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默、第三人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艾克拜尔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努尔托合提诉称:2013年6月9日,为了修建抗震安居房,我儿子库尔班努尔从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雅镇信用社贷款25000元,贷款偿还日期为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5月26日,我儿子库尔班努尔因遇交通事故而死亡,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保险内赔偿我儿子的意外伤害险25000元,我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但公司拒赔该意外伤害险,在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儿子库尔班努尔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而投保人的参保时间为2013年6月9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从保险投保之日起至本保险结束之日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以外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我公司一概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为修建抗震安居房,其儿子库尔班努尔从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合雅镇信用社贷款2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儿子库尔班努尔于2013年5月26日因遇交通事故而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为2013年6月26日注销户口,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时间约定拒赔该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于2013年6月9日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而原告的儿子于2013年5月26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从购买保险之日起至本保险结束之日止,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而原告的儿子死亡在前,购买保险在后,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努尔托合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努尔托合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伟龙
代理审判员 宋兰兰
人民陪审员居马洪买买提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