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与刘X、李XX、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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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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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060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6-12-02
文书内容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3民初10604号
原告:吕X,女,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李XX,男,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3层10号商服。
主要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吕X与被告刘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X、李XX给付原告已赔偿郭俊刚的赔偿金共计112640.99元;2.被告刘X、李XX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0939.49元;3.被告刘X、李XX赔偿原告的车辆存车费938元、拆解费140元、拖车费140元,共计1218元;4.被告刘X、李XX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5532元;5.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X驾驶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桥由东向西行驶,向左侧改变行驶方向横斜在机动车道上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树驾驶的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树和xxx号轿车乘车人郭俊刚、李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树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郭俊刚、李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5月3日,xxx号轿车乘车人郭俊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刘树、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16)黑0103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郭俊刚医疗费96806.52元、误工费9487.00元、护理费4189.5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45元、复印费41元,共计170915.7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给付郭俊刚(2016)黑0103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金及诉讼费共计164142.83元,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郭俊刚进行治疗的医院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郭俊刚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xx号捷达牌出租车受到损失。经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哈价鉴事字(2015)2398号)认定,xxx号捷达轿车损失价格为15627.84元。
原告所有的xxx号捷达牌出租车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了存车费938元、拆解费140元、拖车费140元,共计1218元。原告所有的xxx号捷达牌出租车因涉案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扣押16天,共产生营运损失5532元。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所以上述损失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刘X驾驶的黑AXXX57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XX,其应与被告刘X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李XX所有的黑AXXX57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辩称:刘X是我的司机,我雇刘X给我开车,原告诉讼请求中数额没有看到票据现不确定,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某保险公司辩称:xxx号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单位同意在限额内赔偿,我单位前期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且根据(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我单位需赔偿其他伤者22000元,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法院判决时考虑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余待质证时补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牌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黑0103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一份、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收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交通银行回单,本院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X驾驶黑AXXX5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岗区文昌桥由东向西行驶,向左侧改变行驶方向横斜在机动车道上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树驾驶的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树和黑AXXX01轿车乘车人郭俊刚、李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俊刚、李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刘X驾驶的黑AXXX57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XX所有,被告刘X是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吕X系xxx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及实际承包人,雇佣刘树为其开车。
事故发生后,郭俊刚起诉刘树、吕X、哈尔滨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6)黑0103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判决吕X给付郭俊刚医疗费96806.52元、误工费9487元、护理费41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3246.6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45元、复印费41元。同时,受害人刘树、李丹也就赔偿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刘X驾驶的黑AXXX57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
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203元,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54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2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驾驶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刘树驾驶的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树和xxx轿车乘车人郭俊刚、李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X受雇于被告李XX,被告刘X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由雇主即李XX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根据被告刘某、刘X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X与刘X系雇佣关系,原告吕X与刘树系雇佣关系,故被告李XX应对原告吕X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郭某某、刘某、李某根据受害人赔偿项目明细表(见附件)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分别为99606.52元、46669元、33065.55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上述赔偿数额所形成的比例分别赔偿郭俊刚、刘树、李丹5554元、2602元、1844元,赔偿后三人还需得到赔偿94052.52元、44067.31元、31221.55元。
郭某某、刘某、李某根据受害人赔偿项目明细表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分别为67968.18元、179487元、21359.34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上述赔偿数额所形成比例分别赔偿郭俊刚、刘树、李丹27812元、73448元、8740元,赔偿后三人还需得到赔偿40156.18元、106039元、12619.34元。
除去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外,郭俊刚、刘树、李丹尚有损失134208.7元(94052.52+40156.18)、150106.31元(44067.31+106039)、43840.89元(31221.55+12619.34)。因刘树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刘树应得赔偿105074.42元(150106.31×70%)。郭俊刚、刘树、李丹应得的赔偿数额134208.7元、105074.42元、43840.89元需要在某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按上述比例数额所形成比例,郭俊刚、刘树、李丹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得到赔偿分别为47402.8元、37112.51元、15484.69元。三者尚未得到的除交强险、商业险赔偿的外,由侵权人赔偿。综上,郭俊刚应从某保险公司得到赔偿80768.8元。
郭某某已从吕X处获得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将需赔偿给郭俊刚的赔偿款80768.8元给付原告吕X。原告主张其已赔偿郭俊刚的款项为112640.99元,除去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部分款项外,被告李XX仍需赔偿原告31872.19元。
原告吕X主张车损费10939.49元、车辆存车费938元、拆解费140元、拖车费1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运损失,因原告车辆停运16天,营业损失按每天304元计算,故营运损失应为4864元(16×304)。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3404.8元(4864×0.7)。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吕X80768.8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X31872.19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X车损费10939.49元;
四、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X车辆存车费938元;
五、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X拆解费140元;
六、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X拖车费140元;
七、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X拖车费3404.8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