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龙XX、黄XX、某保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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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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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66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2015-07-07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周妙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黄XX,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负责人黄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龙XX、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阳沁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起诉及补充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进口起亚新索兰托小轿车,贷款期限为叁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逾期归还借款的,被告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龙XX提供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给被告放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已逾期11期,导致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龙XX、黄XX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323.17元、逾期利息1944.18元,罚息14447.05元,合计71714.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律师费43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费用承担理赔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XX、黄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将抵押物交付给保险公司;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催收义务,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总共应扣58%的免赔率;3、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要在处置抵押物后无法实现时才能够理赔。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中行湘潭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龙XX、黄XX身份证复印件;3、龙XX、黄XX结婚证复印件;4、某保险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1、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龙XX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证据二、1、《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4、汽车抵押登记证书。5、委托合同。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贷款180000元用于购买进口起亚新索兰托小轿车,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逾期归还借款的,被告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龙XX提供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3、被告龙XX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了保证保险单关于投保人的义务;4、律师代理费是4300元。
证据三、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实际支付了180000元。
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明细单,拟证明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已拖欠本金55323.17元、逾期利息1944.18元,罚息10566.65元,合计67834元。
被告龙XX、黄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拟证明银行未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催收义务,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要扣58%的免赔率。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应在处置抵押物无法实现时才能够理赔。
被告龙XX、黄XX未到庭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的4号证据汽车抵押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据委托合同的律师费应在处置抵押物无法实现时才能够理赔。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既计算了逾期利息又计算罚息,属重复计算。四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按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了催收义务。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是过了举证期限提交的,不予质证。作为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签订合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根据我方材料关于对龙XX不良贷款进行法律诉讼的请示证明,每月对被告龙XX、黄XX进行了催收,但由于无法联系到本人,所以催收无果。
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龙XX、黄XX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予以认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龙XX、黄XX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既计算了逾期利息又计算罚息,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未履行催收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于庭审后提交了中国银行湘潭市金桂支行“关于对龙XX不良贷款进行法律诉讼的请示”,以证明原告方已履行了催收义务。
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但作为分析案情的参考。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龙XX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国借字02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给被告龙XX180000元用于购买进口起亚新索兰托小轿车(车牌号湘CXXXX),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三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逾期归还借款的,被告龙XX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龙XX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龙XX以其购买的进口起亚新索兰托小轿车作为贷款的抵押,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签订了2009年国借字第021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龙XX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保险单号为XXXXXXX,保险金额19537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龙XX发放贷款180000元,但被告龙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尚欠本金55323.17元,逾期利息1944.18元,罚息14447.05元,合计71714.4元。
另查明:被告龙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在没有授权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置抵押物的情况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龙XX的汽车消费贷款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未出具处置抵押物的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尚不具备承担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此案中投保人(被告龙XX)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是否履行了催收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没有履行催收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应扣58%的免赔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催收义务,不应扣除免赔率,并举出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湘潭金桂支行是在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无效的情况下才请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申请将此案提起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没有履行催收义务,应扣58%的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贷款人欠贷款,银行不可能不催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龙XX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国借字02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14年1月27日被告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自然人适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龙XX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被告黄XX系被告龙XX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请求判令被告龙XX、黄XX偿还贷款本金55323.17元,逾期利息1944.18元,罚息14447.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请求判令被告龙XX、黄XX承担本案律师费4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没有提交支付律师费4300元的依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XX、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55323.17元,逾期利息1944.18元,罚息14447.05元,合计71714.4元(利息、罚息只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后阶段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截止日止);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龙XX、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台
审 判 员 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 阳沁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