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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都与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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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6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负责人邱捍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
法定代表人冯树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城物流公司于2014年4月购置红岩牌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川U***02),同月17日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是434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是100000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8日18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17时止。同年5月8日,该车沿省道217线(石渠—乡城)行驶575公里300米时发生侧翻,将该路段损坏。事故发生后,锦城物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报案。2014年5月10日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项目部向锦城物流公司出具《理新路217线B合同段》,载明公路损坏价值74289元的明细清单。同月13日,甲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现场查勘记录》,查勘意见载明:“该车在理塘县郡巴乡出险,由于驾驶不当,该车侧翻入路边水沟,导致本车损,且路面损,由于路面为新修路段,路边水渠,路坎受损,需要赔付,该车本地施救费用为8000元,两天守车费用1000元,由于本地无修复能力,但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本地检修费用为2500元,转货费用4000元,共计15500元”,“事故估损金额本车车损30000元,第三者其他财产50000元”。同月14日锦城物流公司支付74289元赔偿金给上述项目部。同月17日四川省甘孜州理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发生侧翻,将该路段公路损坏,造成直接财产损失80000元的交通事故”,并认定该车负全部责任。同年6月4日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合计18980元(含换件费13800元、修理费3330元、辅料费1850元),残值作价150元。甲保险公司至今对锦城物流公司损失未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正本)、行驶证和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老幺汽修厂出具的9000元(施救费和守车费)收据,张明汽修出具的金额为2500元的发票(本地检修费),都江堰华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都江堰市源华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金额为18980元的发票三张,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7线君坝大桥至理塘大河边段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理新路217线B合同段》公路损坏价值74289元的明细清单以及收条等证据等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锦城物流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锦城物流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造成车辆、路面、沟渠等财产损失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的约定处理。锦城物流公司主张的本地检修费2500元、施救费9000元和转货费用4000元,甲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对锦城物流公司主张的修车费18980,认为应扣除残值作价150元,即18830元无异议,锦城物流公司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
对公路损失部分的金额,原审法院对锦城物流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理由为:一是在庭审中锦城物流公司提交了修路单位出具的明细清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该损失已经锦城物流公司垫付,虽然甲保险公司有异议,并提交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交通厅《关于规范公路路产损坏、占用补偿费的通知》,但该证据只是计算公路损坏的标准,不是实质的抗辩证据,且不能抵消锦城物流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二是锦城物流公司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后,甲保险公司迟滞不进行定损,而路面修复至今时间较长,客观上又不能进行司法鉴定。三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损坏路面属于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如不及时修复可能造成损失的扩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程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619元(含施救费9000元、转货费4000元、本地检修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18830元、财产损失赔付款74289元)。二、驳回锦程物流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转运费4000元是被上诉人车上货物的转运系车主结自己货物的处理,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损险赔偿范围,也非为减少车辆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车上货物责任除,只对车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转运费不是货物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被上诉人车辆受损进行修理是必要的,其修理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残值应交回保险公司,如未交回残件,保险公司只能以零件报价金额的50%赔偿。三、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的损失是事实,但其金额无证据显示是准确的。四、被上诉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免除或减少保险公司的责任。
被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锦城物流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还购买了车上货物责任险,金额3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转运费的问题。锦城物流公司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货物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货物损失,发生货物转运费,该费用在甲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时,对该费用进行了确认,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关于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修理车辆更换的零件是否应当交还残件的问题,根据甲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对残值已经作价150元,对该金额已由锦城物流公司承担,故双方对残件已进行了处理,甲保险公司关于未交还残件保险赔偿款应按50%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道路修理费的问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人保都江都支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查勘后未及时对损坏的道路进行定损,现锦城物流公司自行对损失公路进行了赔偿,甲保险公司因未及时定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甲保险公司应对锦城物流公司已经赔偿的公路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杨
审 判 员  芶学恩
代理审判员  谢 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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