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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成与曾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成民终字第33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彪,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5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2日,案外人谢义伦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LG的大众牌汽车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000元,新车购置价7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5日00时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曾X从谢义伦处购得该车后,经谢义伦申请甲保险公司同意于2014年3月27日00时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变更为曾X,车牌号码变更为川AXXX3G,其余保单条款不变。
曾X、甲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条款包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该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2014年4月19日14时05分,曾X驾驶的川A***3G号小轿车行至金牛区三环路羊犀立交处,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张大平驾驶的川A***6W号小轿车先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第0051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与张大平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确定曾X负担两车修复的费用。事故发生后,曾X即向甲保险公司报案,曾X、张大平、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成都市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金牛区服务中心就两车的损失进行了初步的查勘确定,其中川A***3G号车辆维修项目为右前、后门,右后杠、右门槛,川A***6W号车辆维修项目为左前杠、机盖、左前灯。次日,曾X、张大平、甲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在成都通途佳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进一步拆检确定,其中川A***3G号车辆损失项目为右前门壳、右后门壳,材料价格以甲保险公司报价为准,工时费2100元;川A***6W号车辆更换配件为左大灯半总成、左喷水筒、左大灯喷水支架、左大灯喷水盖,材料价格以甲保险公司报价为准,交残三业:15982880771,换左前杠、左前叶子板、机盖工时费1750元。4月20日,案涉两车在成都通途佳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4月25日维修完毕。其中川A***3G号车辆实际维修配件项目为右前门、右后门,配件费用为6985元,工时费2100元;川A***6W号车辆实际维修配件项目为左前大灯、左前喷水筒、左前大灯喷水支架、左前大灯喷水盖,配件费用为21752元,工时费1750元,相关更换配件残值已于4月25日交付成都市三业进口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回收。曾X于8月4日支付了上述费用。
曾X委托代理人周彪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甲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一份《催促函》,催促甲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报价确认,若甲保险公司在收到本函或干脆拒收本函(以邮局邮戳为准)三日内未回复曾X,则曾X视为甲保险公司对两车车损报价的确认权力,曾X可以单独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两车车损报价确认鉴定,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甲保险公司负责。函件中载明了曾X的联系方式。8月27日,曾X委托成都兴中信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两车碰撞后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曾X提供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等作为鉴定依据,成都兴中信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上述资料并勘察车辆和对损失配件进行价格询证、调查后,作出书面鉴定意见书,鉴定川A***3G号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即2014年9月2日的损失修复费用为6800元,川A***6W号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即2014年9月2日的损失修复费用为23280元。曾X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870元。
原审庭审中,曾X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曾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32587元(其中川A***3G号车辆材料费6985元,工时费2100元,共计9085元;川A***6W号车辆材料费21752元,工时费1750元,共计23502元)。甲保险公司对曾X、甲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效力予以认可。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曾X、甲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曾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成都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成都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查勘定损记录单》、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出现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配件、残值回收单》、《催促函》及邮寄凭证、送达查询单、成都通途佳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计算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等。
原审判决认为,曾X、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曾X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甲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自身损失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本案中,曾X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张大平驾驶的川A***6W号小轿车先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曾X作为事故的过错方,应当向张大平承担相应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曾X、甲保险公司双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约定,曾X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甲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两车车辆损失的金额是多少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曾X、张大平、甲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在成都通途佳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两车进行了定损,确定了两车的维修具体项目以及工时费,但未明确相关配件的具体价格。定损后,曾X即将案涉车辆交付上述修理公司维修,实际维修项目、工时费与定损单载明的一致,此次维修实际产生车辆修理费共计32587元(其中川A***3G号车辆材料费6985元,工时费2100元,共计9085元;川A***6W号车辆材料费21752元,工时费1750元,共计23502元),曾X向修理公司交付了上述费用。在此期间,甲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相关配件的具体价格向曾X进行了报价或与曾X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曾X积极维修车辆并支付相关费用符合常理。维修完毕后,曾X发函催促甲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报价进行确认,甲保险公司并未回复,曾X申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依据甲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对车辆相关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能够反映车辆损失的市场价值,且鉴定书中确定的价格与曾X实际维修的价格并无较大差异。综上,在甲保险公司并未就曾X维修车辆各项费用异议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曾X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X支付保险赔付金325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曾X超出合理部分维修费不予支持。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投保的川A***3G车更换配件的价格远远高于定损价格;二、三者川A***6W车更换配件的价格不仅远高于定损价格,而且维修项目超出了定损维修范围。
被上诉人曾X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按事故处理流程,全程派员进行了处理,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客观真实、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一、更换配件的价格双方是否达成一致;如未达成一致,案涉配件的价格是否合理;二、案涉车辆的维修项目是否超出了定损范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在定损单上仅对维修项目和工时费进行了确定,对更换配件的价格双方并未约定,故不存在更换配件价格高于定损价格,与双方约定不符的问题;对更换配件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从曾X提交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二者价格差异不大,甲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更换配件价格不合理。关于第二焦点问题,定损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与实际维修项目并无二致,故甲保险公司认为超出维修范围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
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高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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