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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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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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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04号 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铁军,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古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中铁第一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以(2011)锦民一终字第0054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古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中铁第一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2012)锦民一终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铁第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7日,本院以(2014)锦审二民监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翟铁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二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单规定:被保险车辆为辽HXXX77轻型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44900元,车上人员(司)责任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元,车上人员(乘)责任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元,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保险费合计11766.42元。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0年12月20日,白某某驾驶蒙GXXX72号货车沿国道304线由北向南行驶在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辽HXXX77轻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及同车乘员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辽HXXX77轻型客车损失核定为203810元,对刘某某医疗费核定为1293.25元,对夏某某医疗费核定为44125.75元。
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按约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无法采信,不能保护。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方的车辆是占主要责任,应该起诉对方车辆,所以原告没有理由直接起诉座位险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已赔付保险金,所以与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不发生冲突关系,故不能对抗原告诉求。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7530.96元(203810元+1293.25元+20000元)×3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单规定:被保险车辆为辽HXXX77轻型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44900元,车上人员(司)责任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元,车上人员(乘)责任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元,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保险费合计11766.42元。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0年12月20日,白某某驾驶蒙GXXX72号货车沿国道304线由北向南行驶在左转弯时与刘忠英驾驶的辽GXXX77轻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及同车乘员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辽HXXX77轻型客车损失核定为203810元,对刘某某医疗费核定为1293.25元,对夏某某医疗费核定为44125.75元。
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按约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该约定赔偿。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应该先起诉对方车辆,因本案有直接的侵权人,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先有交强险赔付一节,因原告是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而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是否要求直接侵权人一方赔偿,是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且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对此并无约定和强制性规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8730.98元(203810元+1293.25元+20000元+4000元)×3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2012)锦民一终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上诉人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约定了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节。因该合同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审判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车上人员座位险、施救费被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问题,因该合同条款亦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双方亦应按合同履行,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中铁第一公司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投保人投保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的获得补偿,现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投保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的范围,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全额赔偿申请再审人损失。人保锦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有原审卷宗所载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申请再审人对其所有的辽HXXX77号轻型客车在被申请人处足额投保的事实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203810元、车上人员刘某某医疗费核定为1293.25元、夏某某医疗费核定为44125.75元及申请再审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申请再审人亦因此取得了财产损失请求权和人身损失请求权。则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的损失是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在申请再审人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是按照申请再审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要对本案做出正确的裁判,就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及相关法律的适用予以准确理解。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6条、第60条分别对人身保险求偿权和财产保险求偿权予以了规定。依照《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影响,所以就不存在请求权行使顺序的问题;《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财产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才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形式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可以得出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既可以先向侵权第三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的损失因第三者的加入,从而使作为被保险人的申请再审人的财产损失请求权与第三者及作为保险人的被申请人之间构成请求权竞合关系;申请再审人的人身损失请求权与第三者及被申请人之间构成请求权聚合关系。而无论是竞合关系还是聚合关系,被保险人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都有自由的选择权,《保险法》中并没有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尚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人依此抗辩亦无法律依据。则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因第三者的原因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后,是依据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还是向第三者主张赔偿是申请再审人的选择性权利而非义务。现申请再审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再审人“因投保人投保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的获得补偿,现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投保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的范围,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主张。经查,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所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二十六条均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保险人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同时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无论代位求偿权条款,还是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虽为生效条款。但从《保险法》立法目的以及本案保险条款中的代位权条款看,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是对保险公司作为最终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而不是对被保险人所应支付的金额。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仅限于因被保险人过错产生的车损。因此,是否能获得侵权第三人赔偿的风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是被保险人。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在对损害的保险标的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后取得,如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违背了《保险法》创设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故被申请人以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根据双方生效的保险合同,请求被申请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
关于被申请人赔偿数额问题。经查,申请再审人于2010年7月6日在被申请人处就涉案车辆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44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各2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4日24时止,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涉案车辆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机动车因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203810元、车上人员刘某某医疗费核定为1293.25元、夏某某医疗费核定为44125.75元均无异议,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再审人赔偿投保车辆损失203810元,车上人员刘某某医疗费1293.25元,车上人员夏某某医疗费20000元。
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赔偿施救费4000元一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后合理的施救费用应予承担。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四份证据证实施救费的发生,但其中常光出具的拖车费收条、张鹏出具的叉车费收据均无证据证明是为涉案车辆施救所产生,内蒙古通辽市紫薇配货站货物托运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轿车,明显与涉案车辆不符,故对上述三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辽HXXX77机动车的施救费、牵引费、存车费共计102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锦民一终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
二、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26128.25元(车损203810元+车上人员保险费21293.25元+施救费1025元);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由申请再审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帆
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
代理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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