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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03民初1391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11-09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3民初13916号
原告重庆大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22XXXX。
法定代表人马正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桂香,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XXXX。
负责人李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智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秋月,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大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大正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桂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勇、杨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7月30日,大正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为大正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XXX21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2010年1月28日,大正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李斌在工作期间,驾驶渝AXXX21号车由滩子口驶往毛线沟方向行驶,当车行经西子路中段时,与行人周静发生碰撞,至其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龙坡区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静无责任。被侵权人周静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5462.12元,均由大正运输公司垫付。根据《保险法》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正运输公司就其垫付的医药费多次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但其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保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大正运输公司垫付的被侵权人周静医药费1546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渝AXXX21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收到大正运输公司的报案及理赔申请,现起诉已经超过6年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某保险公司也无法核实大正运输公司是否向伤者进行了赔付,未核实其向伤者垫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大正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PDXXX00950010300010655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渝AXXX21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2010年1月28日,大正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李斌驾驶渝AXXX21号车由滩子口往毛线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子路中段时,该车与行人周静接触,发生致周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静无责任。周静受伤后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230.9元和住院医疗费500.46元。周静出院后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继续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若干。大正运输公司持有上述医疗费票据,其中最后一次门诊的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损失确认书一份,并向驾驶员李斌交付索赔须知,载明索赔所需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28日,大正运输公司自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受伤第三者的相关医疗费,故大正运输公司应当知道本次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也将索赔须知交付驾驶员,驾驶员系大正运输公司员工,故应当视为大正运输公司已知晓索赔所需提交的材料。但从现有证据看,大正运输公司在车损和人身损害的金额已明确的情况下,在起诉前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和材料,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大正运输公司辩称与某保险公司处于协商过程中,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正运输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大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重庆大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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