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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3民终13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宣威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甲,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乙,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XX,男,汉族,住宣威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及原审第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民初字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宣威市(2016)云038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孙XX提交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该车损失核定价格为13460元。原判采信了该组证据,相应的损失应认定为l3460元。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
孙XX未作答辩。
张XX未作陈述。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7300元及交通费等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孙XX为其车牌号为云D×××××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车损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的限额为67300元,保险费为1259.33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24时止)。2015年12月13日13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XX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会泽县者海方向往贵州威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794县道70公里加900米(小地名:小山煤矿)路段时,车辆在停驶过程中驶离路面后翻下山崖,造成云D×××××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服务网点及当地交警部门报案。2015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2015年12月22日,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作出事故证明。201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修理费总计金额13460元、定损合计金额1346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3460元。并注明:因该车损失严重修理费用已超过实际价值(使用年限已超过11年)采用推定全损核定价格为1346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时,双方发生争议,某保险公司未赔付。2016年1月7日,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调解达不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原告孙XX为其车牌号为云D×××××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车损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的限额为67300元,并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依法按双方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修理费总计金额13460元、定损合计金额1346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3460元。同时注明:因该车损失严重修理费用已超过实际价值(使用年限已超过11年)采用推定全损核定价格为13460元。并抗辩“事故损失只能按照定损的13460元赔偿”的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采纳。故原告孙XX诉请赔偿673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孙XX诉请的超出67300元的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不予支持。第三人张XX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孙XX保险金人民币67300元。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孙XX为其所有的云D×××××号车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云D×××××号车受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金的赔偿数额问题。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注明:“因该车损失严重修理费用已超过实际价值(使用年限已超过11年)采用推定全损核定价格为13460元。”该份确认书已将受损车辆推定为全损,应当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7300元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申请,要求对云D×××××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询问被上诉人孙XX,其表示不同意鉴定。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亦予以认可,对于车辆损失已无评估的必要,故对于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宁
审判员 丁 红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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