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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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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字第14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135号龙港国际中心东主幢12层1号。
负责人斯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赤兵,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4013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82742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原告所有的贵AXXX3G号汽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918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2015年6月7日15时,任毅驾驶贵AXXX3G号汽车在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麦董坝驶出河堤,车身右侧掉入河中被水淹没,导致贵AXXX3G号汽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毅因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损失一次性确定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贵AXXX3G号汽车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为36万元,同时明确该金额系损失金额,不是赔偿金额,具体赔偿金额需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2015年10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36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620元(包含逾期支付保险金损失费3720元,律师代理费179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贵AXXX3G号汽车发生事故时的事发地系麦董坝的一处河堤,该河堤上设立了该河堤系人行步道、禁止一切机动车辆通行的警示标识。
原判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损险918000元等险种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从事发地的警示标识等可以看出,任毅驾驶贵AXXX3G号汽车驶入河中时,系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出,贵AXXX3G号汽车发生事故的河堤的确设立了禁止机动车通行的警示标识,在存在该警示标识的前提下,任毅将车辆驶入河堤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故意将车辆驶入河中,另一种则是存在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的主观过失。被告向法院提交事发地照片以及原告和任毅的陈述笔录欲证明原告陈述不可信,可以推定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形,法院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照片和笔录均无法直接证明其拟证事实的间接证据,而该照片和笔录又未能形成足以证实原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证据链,故并不能排除任毅在驾驶贵AXXX3G号汽车发生事故时存在疏忽大意或盲目自信的主观过失的可能,更无法当然确认任毅的行为是基于故意,故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签订协议确定贵AXXX3G号汽车的损失为36万元,被告应当照此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6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一次性确定协议》已明确载明该协议确定的金额仅为损失金额,并不是被告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此协议的目的在于先行确认财产损失,而非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延迟赔付利息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逾期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贵AXXX3G号汽车保险金人民币3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负担211元,由被告负担330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错误,对驾驶车辆驾驶员的行为定性不准。当地政府在河道显眼位置设立了禁止机动车通行的警示标识,表明该河堤机动车不能通行,而任毅驾驶机动车开往非机动车道,其行为已违反了交通法规。二、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履行双方保险合同的情况进行准确认定。在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关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保险车辆当时的驾驶员违法驾车驶入河道,这种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的情形。同时,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是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的认定错误,对驾驶员的行为定性不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保险事故讯问笔录》等书证中,均未提及该路段车辆不能通行,亦未在上述书证中表明被上诉人具有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当地政府在河道显眼处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示,并起到警示作用,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看见警示标示后仍故意违反规定行驶。第三,该路段仍有大量车辆通行。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上诉人对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无效,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法律及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6万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被上诉人王XX就贵AXXX3G车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驾驶人任毅驾驶贵AXXX3G车辆驶入河中系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均不能证明该次事故系故意行为,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在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违法驾车驶入河道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的情形,且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是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因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该事故车辆驾驶员任毅系被上诉人王XX之兄的朋友,该车系任毅向王XX之兄所借用,任毅使用事故车辆的行为不能视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至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免除中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审理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系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红
审判员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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