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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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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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4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0月23日00时25分,李雨驾驶苏CXXXXX、苏CXXXX挂号豪沃牌重型半挂列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在第三车道行驶至757.5公里处,因雨天未减速慢行,致使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失,经认定,李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斌、周平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吊装、施救、拆解费2XX71元、车辆直接物质损失105711元;车损评估费3200元,合计135982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两份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315000元、挂车为8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偏高,且该鉴定报告未提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原告方必须提交该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且该鉴定报告中未附受损车辆的照片,车辆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当场,被告对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必须提交损失车辆的拆解照片,否则,对该报告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该车辆经被告估损损失为67000元,被告愿意按照该数额予以赔付。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损失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保险条款的规定。一个损失车辆为十几万元的半挂车,拆解费最高不会超过5000元,原告拆解费不属实,被告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次事故被告承保的车辆按责任比例承担25%的责任,应按此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8日原告张XX为自己所有的晋BXXXXX(发动机号1614K154XXX)、晋BXXXX挂(LAXXX3408F0CHC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1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2015年10月23日,李雨驾驶苏CXXXXX、苏CXXXX挂号“豪沃”牌重型半挂车(载运货物宽度超出车厢栏板)沿荣乌高速公司由东向西在第三车道行驶至757.5公里处时,因雨天未减速慢行,致使其挂车右前部及所载货物右前部撞到前方因故障停驶于同车道内由王建斌驾驶的车厢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并致该车前移,又撞到前方停驶于同车道内由周平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晋BXXXXX号大货车乘车人张晓玲当场死亡、乘车人张XX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05711元;2、施救、吊装、拆解费2XX71元;3、评估费3200元,各项合计13598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张XX为自己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其享有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就此次事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权利。被告辩称无据为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1359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2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2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因肇事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时特别约定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方能提供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放弃的证明,对其主体没有异议。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对诉讼主体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在赔偿时也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货车所有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与另外一辆肇事车辆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的责任比例即为25%,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为135982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25%计算为33996元,因该一审法院判决减少保险赔偿金101986元。
被上诉人张XX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于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开具了证明,租赁公司放弃了。关于责任比例,死者是在车下死亡的,有可能涉及到三者险,被上诉人只就本案选择车辆损失险。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确认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车辆损失应否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张XX为证实主体适格的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供了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承租人张XX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使用的我公司车牌号为晋BXXXXX,发动机号为1415K152XXX的车辆在全国范围内因与其它车辆碰撞或其它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出险,经我公司查核,承租人张XX无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经我公司研究对该承租人的机动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的赔款处理如下:请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本公司。全称:张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泰和支行,账号:622848091855348XXXX,2016年7月26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租赁公司应出具放弃的证明,要说明以后不再起诉。
关于主体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时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张XX本人,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亦为张XX,虽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保险赔款必须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或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但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同意将理赔款支付到张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泰和支行的账号622848091855348XXXX中,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有获得相应赔偿款的权利,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