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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解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2民终16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解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损失30112元;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事故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报险,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及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报险导致上诉人不能第一时间查勘现场,确认事故原因、损失程度及金额。同时本案中依据驾驶室损坏程度评估金额远高于市场价格,车辆估损金额为20000元,对超过部分30112元不予赔付且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允许。
被上诉人解XX辩称:本次事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损价格系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该评估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和评估费531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限额221500元、挂车保险限额8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被保险人山西恩洪德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保险权益由原告享有。2015年12月11日,原告解XX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庄桥处,遇前方车辆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晋BXXXXX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晋BXXXXX车辆损失为47540元、晋BXXXX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572元;2、鉴定费3000元,各项合计531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晋BXXXXX、晋BXXXX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以上该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解XX531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代抄单、报案审批表、重新鉴定申请各一份,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
被上诉人解XX主张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的车损为50112元(牵引车晋BXXXXX的损失为47540元,挂车晋BXXXX挂的损失为2572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晋天评字[2016]6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车牌号晋BXXXXX,解放牌CAXXX6P1K15T3E4A80,车辆识别代号LFXXXUMG1FAXXXXXX,损失评估金额为47540元;车牌号晋BDZXX,蒙驼凯力达一牌KLXXX01XXY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AXXX4038FFXXXXXX,损失评估金额为2572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鉴定机构不是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鉴定机构,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没有报险,上诉人也没有出险。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转报案从出险到报案超48小时报案审批表。超48小时报案审批表载明:报案人解先生,受理客户报案时间2016年10月11日,承保公司经理、理赔中心主任审批时间2016年10月12日;代抄单载明:报案时间2016年10月13日,处理经过记载2016年10月13日经领导同意补报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未报险,并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20000元为准,但就该定损结果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为上诉人单方估算结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报案记录代抄单和超48小时报案审批表均记载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补报案已经过承保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同意,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报险无法核实车辆损失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能够证实该价格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价格评估结论确定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的车损为50112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郑翔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宁       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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