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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闫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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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闫XX的委托代理人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2月25日7时,原告雇佣冯银千驾驶晋BXXXXX半挂牵引车(该车投保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沿云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荣区马厂村段时,与杨艮贵驾驶的晋BXXXXX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晋BXXXXX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银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艮贵无责任。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损215080元、评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15080元、评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23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及事故车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中鉴定价格均偏高,故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21日,原告所有的晋BXXXX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2015年12月25日7时,冯银千驾驶晋BXXXXX半挂牵引车沿云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荣区马厂村段时,与杨艮贵驾驶的晋BXXXXX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晋BXXXXX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银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艮贵无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214480元;2、评估费5000元;3、施救费3000元,各项合计22248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车辆损失22248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关于本案诉讼费,虽不在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但不能以此抗辩法院为裁决双方诉争依法收费的规定,且本案诉讼费系由于被告未及时理赔原告的损失所造成,故对被告相关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根据本案损失认定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XX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22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323元,余款2323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负担2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221480元;申请对晋BXXXXX车辆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闫XX所有的车辆经评估公司鉴定为214480元,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合理,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理赔事宜、条款的规定及合同内容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施救费依据道路救援标准应为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应比一审判决减少保险赔偿金221480元。
被上诉人闫XX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确切的相关证据推翻评估报告,所以上诉人要求对评估报告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施救费、评估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鉴定费、施救费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以及具体数额
被上诉人闫XX主张晋BXXXXX号车的车损为214480元,评估费为5000元,施救费为3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华益评报字(2016)第13号评估意见书载明:评估标的解放牌CAXXX6P1K15T3NE5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U9JXXXX22XXX,评估标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14480元。评估费发票载明:闫XX支出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发票载明:晋BXXXXX向大同市南郊区三兄弟救援中心支付施救费3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数额不认可,有些配件是根本碰撞不到的,评估报告中的第76、87、92项等,其他部位的配件项目是不是维修了不清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3000元是现场施救还是拉回大同施救不清楚,事故发生在新荣区,按照50公里计算给1000元也很多了,3000元已经超过市场价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闫XX已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险,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亦未与被上诉人闫X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被上诉人闫XX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相关配件没有碰撞损坏的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晋BXXXXX的车损为214480元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被上诉人闫X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的评估费5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闫XX为处理交通事故,向大同市南郊区三兄弟救援中心支付施救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闫XX支出的施救费3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虽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应为1000元,但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常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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