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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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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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8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郭XX系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198000元,挂车限额为144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5年9月15日11时许,杜志刚驾驶原告郭XX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毛皂附近超车时闯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叶军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张旭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认定杜志刚负全责,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理赔。随后,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辆评估定损,损失金额为132125元,残值为1000元,同时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损失140125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31125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40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198000元、挂车为14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偏高,车辆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当场,我公司对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无法确定,经我公司估损损失为78000元;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损失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保险条款的规定;4、施救费认可21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5、原告主体不适格,针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行驶证及被保险人均是汽贸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6、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大同市睿亿宏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11时许,杜志刚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毛皂附近超车时闯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叶军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报险,被告出险但未定损。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110386《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31125元;2、鉴定费5000元;3、施救费4000元,各项合计14012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40125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198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晋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相应鉴定费属于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郭XX赔付140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损失55381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认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损失,上诉人经过大量市场调查配件及工费均以市场最高价维修,晋BXXXXX、晋BXXXX挂车辆损失为75744元,并且在一审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实际修理车辆的发票,所以车辆是否进行修理且实际花费数额无法证明。依据车损条款二十四条之规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然与上诉人是合同纠纷一案,故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合同条款的规定,核实车辆是否修理,避免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
被上诉人郭XX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的时候应当明确提示和告知,现在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XX主张晋BXXXXX号车的车损为131125元,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110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时间2015年11月12日,评估标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鉴定意见为晋BXXXXX号车车损价值为132125元,残值部分为1000元。鉴定费发票载明:郭XX向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5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郭XX车辆(晋BXXXXX)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75744元为准,但就该定损结果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郭XX已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险,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亦未与被上诉人郭X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被上诉人郭XX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能够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晋BXXXXX的车损为131125元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一节。被上诉人郭XX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支出鉴定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XX支出的5000元鉴定费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5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建萍
代理审判员 郑翔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