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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2民终14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64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车辆损失费,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与上诉人协商,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也不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而且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对其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上诉人无法认定其车辆的损坏程度。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评估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合理,与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退一步讲,即使赔偿,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只认可107874元,对于超出的62064元上诉人不予认可。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周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进行定损,所以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合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鉴定机构有发改委出具的资质证,已经明确了鉴定范围,不应该在司法机关进行备案。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当赔付。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69938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769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BXXXXX、晋BXXX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34000元、挂车限额828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0时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2016年5月2日5时许,周永青驾驶原告周X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牌车,在沿洗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县境内大临河村西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另一货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因前车无损,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青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69938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5000元,各项合计176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76938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定损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17693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1919.5元,其余1919.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并不承担鉴定费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周X主张晋BXXXXX号车的车损为169938元,鉴定费为2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怀价认交字[2016]第73号价格认证结论见书载明:事故车型号福田牌BJXXX3SMFKB-12,车架号LVXXXPEB5CLXXXXXX,事故车牌号晋BXXXXX,损失在基准日的价格为16993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鉴定机构不是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鉴定机构,没有备案。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107874元为准,但就该定损结果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仅为上诉人单方估算结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X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亦未与被上诉人周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上诉人称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非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车损鉴定机构。本院对此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委托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不属于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司法鉴定,且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资质,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X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并无不妥。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能够证实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价格认证结论确定晋BXXXXX的车损为169938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一节。被上诉人周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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