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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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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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70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王X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请求法院依法给予举证期限,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置之不理,仅依据“庭后质询”作出整体更换驾驶室及罐体的结论,证据不足,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程序违法。而且被上诉人擅自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贵州省运回枣阳市进行维修、拆解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以致上诉人不能对事故车辆拆解、定损,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合情合理合法。
杨XX辩称:案发后被上诉人已经报案,但上诉人在保险条款规定时间内没有作出处理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应该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根据该条款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500元、车损费107426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174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XX诉请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定损意见。
另查明,原告杨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6500元。原告杨XX在事故发生后报案,并通知被告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查勘,该公司派人查勘,确认车辆受损属实,但未及时组织双方拆解定损。因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48小时未及时检验定损。原告杨XX遂将事故车自行运回枣阳维修,对维修项目进行拆解并进行了拍照。经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委托,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受损车辆的维修明细、照片和市场询价记录,并查询该车同型号市场价格,对鄂FXXX85号重型货车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5月20日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资产评估意见为:鄂FXXX8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评估值=车辆维修材料费+工时费—损坏配件预计变现残值=107125+7800—7498.75=107426.25元(取整为107426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杨XX维修后开具发票107426元。庭审后,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评估意见,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公司不知晓,剥夺了该公司的知情权,程序违法;评估机构经营范围不包括机动车损失,评估机构超范围评估;评估报告仅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受损配件明细清单进行评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受损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协商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同时,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同类配件的市场价格;评估意见依据不足,为此申请重新鉴定。庭后经本院质询,枣阳市杜平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鄂FXXX85号水泥搅拌车于2016年5月11日入我厂,经现场观察与测量驾驶室部分前围、前围底梁、前围上盖板、右侧围、右门、右立柱、顶盖、后围、底板变形严重,内饰及工作台毁损、经拆解测算修复价值达35000元左右,超出整体更换价值的70%以上,建议整体更换。枣阳市众鑫硁车修理厂出具证明:鄂FXXX85号水泥搅拌车于2016年5月11日入我厂。经现场观察与测量罐体严重扭曲变形,窝陷达到20公分之多,因罐体为整体结构,无法修复,需更换。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范围为资产评估(包括土地、机器设备等各类资产的评估),资产核实鉴定等。国标GB/T14885-94《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资产为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交通运输设备等,交通运输设备中包含汽车、电车等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杨XX为鄂FXXX85号重型货车向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该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杨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商业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XX持相关索赔资料向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鄂FXXX85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限额内及时赔偿,但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有权对原告赔偿数额重新核定。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核定如下:1、车损费107426元,按照被告《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在被告48小时后未定损的情况下自行拆解定损维修,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受损车辆拆解维修照片、维修明细和市场询价记录,并查询该车同型号市场价格得出的评估意见科学合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有评估资质,本院予以采信。拆解维修单位根据查勘情况确定驾驶室部分和罐体无维修价值,均建议整体更换,合情有理,对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杨XX维修后开具了维修费发票107426元。对原告车损107426元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6500元,有施救费发票和收据为证,原告已支付,本院予以保护。3、评估费35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426元。应由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7426元未超过车损险保险限额,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应足额赔付。因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被告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不依法理赔造成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X保险金11742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一审中,杨XX持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应当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院审理中却并未提交相关依据。一审法院针对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从鉴定机构资质、程序及鉴定结论内容等方面对原鉴定结论进行了核查,并依据核查情况对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未同意重新鉴定申请,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也进行了评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陈博
审判员 王 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