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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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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刘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宇光,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魏殿威,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理人张XX(李X甲母亲),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乙,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宇光、被上诉人李X之委托代理人魏殿威、被上诉人刘XX之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李X甲之法定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时15分许,贾跃驾驶辽GXXX4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冯晓英、杨德余、魏冬岩,在锦州市龙栖湾新区沿伊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昌街交叉路口,与沿海昌街由南向北行驶由教练员李英华指导、学员齐佳驾驶的辽GXXX1学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英华死亡、贾跃、冯晓英、杨德余、魏冬岩、齐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贾跃驾驶车辆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并且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该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英华随车指导学员齐佳驾驶车辆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注意避让右方来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晓英、杨德余、魏冬岩、齐佳无责任。另查,辽GXXX45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李X,该车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为全损价格60000元,残值15000元,核定损失45000元。贾跃借用辽GXXX45号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李英华死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已经本院审理完毕,贾跃亲属代替其与被害人李英华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本起事故中其他伤者冯晓英、杨德余、魏冬岩、齐佳未获赔偿,亦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再查,辽GXXX1学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锦州市锦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锦州市锦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刘XX,辽GXXX1学号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李英华,李英华以个人名义与锦州市锦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车辆更名协议,约定李英华将辽GXXX1学号车无条件过户到驾校名下,过户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损失赔偿均由李英华承担。被告张XX、李X甲、李X乙是李英华的法定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贾跃与李英华违反法律规定,驾驶和指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财产损害,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贾跃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贾跃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英华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李英华已死亡,故李英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被告张XX、李X甲、李X乙承担,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张XX、李X甲、李X乙个人承担责任,故应由三被告承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辽GXXX1学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用不在保险金赔付范围内,故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索要数额少于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数额,应视为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关于被告刘XX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辽GXXX1学号牌小型轿车虽然过户到锦州市锦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下,但实际使用、控制的人是李英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XX没有过错,故刘XX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4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中支付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金中支付11500元,合计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邮寄费240元,合计377元,由原告李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0:15分,学员齐佳驾驶标的车行驶至龙溪湾新区伊山路与海昌街交叉路口与辽GXXX4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齐佳驾驶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时的驾驶司机为学员,根据机动车商业险营业用汽车责任免除条款第一条、根据机动车商业险营业用汽车责任免除条款第一条、第(七)项1小项“没有驾驶证或驾驶证届满的,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中驾驶人员齐佳没有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案中,齐佳正处于学习期间,并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为教练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驾驶教练车是法律允许的,该无证驾驶状态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无证驾驶状态有本质的区别,学员在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教练员承担,学员不承担责任,因此学员的无证驾驶状态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齐佳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赖志勇
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暴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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