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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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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286号 旅游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被告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X个人出资680元/人,参加被告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内蒙贡格尔草原三日游,以民革机关二支部、三支部、凌河支部的名义与被告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被告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次旅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2008年7月25日出发,当日在该次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受伤。原告李X于当日即入住赤峰市林西县,诊断为多发伤,并于2008年7月26日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2008年8月4日原告李X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08年8月5日原告李X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以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入院。2008年12月27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56天。2009年9月2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李X进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二次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共计约需8000元左右(不包括手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并发症及其他意外的治疗费用)。原告李X曾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锦州铁道旅行社返还旅游费680元;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合计193860.48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3860.48元,(此款与前款抵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10000元。又查明,原告李X于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2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术后治疗,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入院前2年于车祸中受伤,伤后右锁骨、左肱骨、左股骨骨折,就诊于当地医院,给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及对症治疗。患者手术切口愈合后,休息,对症功能锻炼,后患者定期复查,未见异常。2个月前,患者自觉左下肢外侧隆起、畸形、复查x线见内固定物断裂,患者为求得进一步诊治而来我院”。主要诊断为右锁骨、左肱骨、左股骨骨折术后,其他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不愈合伴内固定物断裂。出院记录中记载诊治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检查,给予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内固定取出,髂骨取骨,植骨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原告李X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6811.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1天。后经本院就原告李X的治疗情况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调查,原告李X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单独进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14000元,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髂骨取骨术,安装直膝夹板、钛质股骨干双锁定接骨板、钛质自动双锁定螺钉系处理左股骨骨折费用,原告的检查费、药费、麻醉费及住院天数和护理等级均与取右锁骨及处理左股骨骨折两处手术相关联,不能拆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X的左股骨半内固定物断裂与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与有关部门联系对此均答复不能进行鉴定,故无法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在2008年7月25日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术后因左下肢外侧隆起、畸形,左股骨内固定物断裂,于2011年再次入院进行治疗,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髂骨取骨,植骨内固定术的事实存在,发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属实。关于原告李X的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因医疗机构证明其已超过原告李X已获得的后续治理费用,对于因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无异议,且超过部分系用于治疗原告在旅游中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左股骨部位手术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此争议的手术费用的发生是因钢板断裂还是原告骨折不愈合造成的再次手术,据病历中记载,主要诊断为右锁骨、左肱骨、左股骨骨折术后,其他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不愈合伴内固定物断裂。出院记录中记载诊治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检查,给予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内固定取出,髂骨取骨,植骨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被告认可李X本次治疗部位与2008年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是一致的,原告李X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李X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给付的8000元。被告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此部分费用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因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伙食费按住院实际天数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病情及实际往返情况给付。复印费因与交通事故有关,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案不予调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旅行社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治疗费40970.1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李X负担2464元,被告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4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请求事项是因钢板断裂这种非正常因素造成,并非正常的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依鉴定结论正常的二次手术费仅为8000元,而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已经好转,并无骨不连的记载,之后的诊查也未见异常,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我的伤始终骨不连,且有医院的证明,不是钢板问题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李X出院时已好转,其主张的损失是钢板断裂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已支付了后续治疗费,请求改判驳回李X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李X2011年入院治疗部位与2008年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一致,上诉人虽主张因钢板断裂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但李X在与原审被告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后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后果属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断裂的钢板亦是由于2008年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骨折而植入的,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钢板断裂是因钢板质量或被上诉人李X自身活动不当造成的,亦无法证实李X的本次治疗与2008年的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现李X本次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已超出上诉人依鉴定意见书支付的费用,对于李X的经济损失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其与锦州铁道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龙
审 判 员  刘志辉
代理审判员  田 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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