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张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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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974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张XX,女,汉族。
原告张惠杰,男,汉族。
原告张鸿平,女,汉族。
原告张杰鸿,男,汉族。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阿强,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张惠杰、张鸿平、张杰鸿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惠杰、张鸿平、张杰鸿的委托代理人戴阿强到庭参加诉讼,由原告方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张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惠杰、张鸿平、张杰鸿诉称:张坚定(已故)生前是长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指派到长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福建省云霄竹港中学教学楼工程处上班。因施工安全需要,长泰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括张坚定在内50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3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50000元/人)。2013年5月25日,张坚定因购买工程所需材料而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四个原告(其中张XX系张坚定之妻,夫妻生育张惠杰、张鸿平、张鸿杰三子女)随即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下属云霄公司工作人员随即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随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理赔所需的材料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等。然而,原告依被告的要求提供所有理赔材料后,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据此,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张坚定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从本案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讼争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坚定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50名被保险人之一。二、退一步讲,即使张坚定属于被保险人,则事故发生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视为原告对权利的处分。三、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才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但本案中事故并非发生在施工现场,而是在国道上,故不属于建工团体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四、根据原告所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张坚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合法驾驶资质,驾驶无牌车辆,此两者均属于建工团体意外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并且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告知说明,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坚定(已死亡)系漳州市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原告张XX系张坚定之妻,张坚定与张XX生育张惠杰、张鸿平、张鸿杰三子女。2013年1月25日,漳州市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为其中标的址于福建省云霄县竹港中学校园内的福建省云霄县竹港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XX,被保险人数为50人,张坚定被漳州市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派往福建省云霄县竹港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作,属于50名被保险人之一,该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0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在施工工作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投保人安排的生活区域、因公外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根据条款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保险条款中以加粗黑体字的方式区别于其他条款在第七条第四项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该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认可“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
2013年5月25日15时00分许,被保险人张坚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闽E×××××号摩托车在国道324线426KM+50M路段与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张坚定受伤经漳州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坚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张坚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该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拒绝进行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人张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单号为XXXXXX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无证驾驶的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用加粗黑体字的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投保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也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综上,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的成立系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张坚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张XX、张惠杰、张鸿平、张杰鸿作为被保险人张坚定的继承人提出的要求保险人支付死亡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张惠杰、张鸿平、张杰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XX、张惠杰、张鸿平、张杰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泓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