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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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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4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主要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4906元。事实和理由:490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已是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该4906元诉讼费,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事实的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
顺发运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发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顺发运输公司保险金88756.36元(含医疗费831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120.22元、赔偿款1300元)及诉讼费4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同意为被保险人顺发运输公司及被保险车辆鄂FXXX68半挂牵引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11月23日,张红品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河南省兰考县106国道640KM处时,将路面行人杨素琴撞倒,造成杨素琴受伤及投保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红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素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素琴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顺发运输公司为杨素琴支付了住院费78800.14元及住院期间的输血费4336元。嗣后,杨素琴将张红品、顺发运输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杨素琴损失共计237659.67元(其中含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5480.22元、误工费4411.37元、残疾赔偿金45668.0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张红品、顺发运输公司赔偿杨素琴损失1300元;并判令顺发运输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906元。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豫02民终4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同意为被保险人顺发运输公司及被保险车辆鄂FXXX68半挂车承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杨素琴受伤,顺发运输公司为杨素琴支出了住院费78800.14元及住院期间的输血费4336元,共计83136.14元,该两项费用均系为治疗杨素琴而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根据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2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已承担了杨素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顺发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豫02民终427号案件判决顺发运输公司与张红品共同赔偿杨素清1300元,因顺发运输公司未提供该公司已向杨素琴支付赔偿款1300元的相关证据,该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兰民初字第0559号案件是顺发运输公司及其驾驶员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的诉讼,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与顺发运输公司之间就案件受理费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顺发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该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3136.1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4906元。三、驳回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杨素琴诉张红品、顺发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由顺发运输公司承担4906元诉讼费,是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判决结果在当事人之间作出的诉讼费用分担决定。本案中,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该4906元诉讼费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生效判决内容并不冲突。关于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4906元诉讼费,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条款,二审中经合议庭释明,仍然不提供相关保险条款,导致本院无法对合同约定进行审查,故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王洪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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