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王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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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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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8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平罗县人民法院 2016-01-28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负责人赵龙,系甲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汉族,无业,住平罗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
负责人马福荣,系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及彭丽琴、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XX驾驶的蒙KXXX87号车辆行驶至平罗县西环路与金桥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王鑫驾驶的宁BXXXXX号”夏利”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宁BXXXXX车辆乘客王峰死亡,杨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6日,因死者王峰赔偿事宜,经平罗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死者王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163.04元,因宁BX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平罗县人民法院依据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原告认为,乘客王峰的死亡系因被告王XX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方进行追偿。肇事的蒙KXXXXX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乙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万元;2、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支付的金额没有意见。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王XX所有的车辆蒙KXXXXX号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已经理赔结案,并将理赔款打入了平罗县人民法院的账户里。至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赔付责任,所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2015)平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平罗县人民法院归档章)、汇丰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彩印件),证明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XX驾驶的蒙KXXXXX号车辆与被害人王峰乘坐的宁BXXX56号车发生相撞,致使王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王峰家属以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起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中8万元已经先行支付,随后赔偿王峰家属32万元,共计赔偿40万元的事实。
2.赔付意向及权利转让书一份,证明依照金通客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因保险事故由王XX对保险标的所引发的,在原告支付赔偿款之后,原告在赔偿40万元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王XX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保险赔偿计算书、快钱付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乙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转款12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此事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王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领条、付款通知单各一份(复印件,加盖平罗县人民法院核对章),证明2015年8月12日,在(2015)平执字第917号执行案件中,王玉赞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从平罗县人民法院领取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鄂尔多斯的理赔款112000元。同日,王峰的家属孙立荣、王家玉、赵巧凤又从王玉赞处领取了11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平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于划拨此笔理赔款没有依据,依法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
被告王XX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王玉赞领取该笔理赔款没有依据,王玉赞也要承担次要责任,王玉赞不能领取这笔款项。
原告、被告乙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乙保险公司出示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经过核实后,在2015年7月17日,本院确实收到了该公司的12万元理赔款,故该证据能够达到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王XX驾驶的蒙KXX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石红荣)与案外人王玉赞雇佣的王鑫驾驶的宁BXXXXX号”夏利”牌出租车(乘坐人王峰、杨涛)相撞,造成王峰死亡、杨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罗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玉赞雇佣的王鑫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峰、杨涛、石红荣不承担责任。蒙KXXXXX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宁BXXXXX号”夏利”牌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玉赞,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的座位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后,王峰的家属(即其妻子孙丽荣、其女王家玉、其父王建荣、其母赵巧凤)向本院起诉王鑫、王玉赞、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甲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王峰的家属孙丽荣、王家玉、王建荣、赵巧凤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8万元,再付32万元;王玉赞、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向王峰的家属孙丽荣、王家玉、王建荣、赵巧凤赔偿经济损失279163.64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甲保险公司按照判决向王峰的家属孙丽荣、王家玉、王建荣、赵巧凤履行了40万元的赔偿义务。现原告以乘客王峰的死亡系因被告王XX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进行追偿,肇事的蒙KXXXXX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被告乙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乙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2万元理赔款转入平罗县人民法院账户中。2015年8月12日,王玉赞通过平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了112000元理赔款(另外8000元为另一伤者杨涛预留),又将该笔理赔款全部支付给王峰的家属(即孙丽荣、王家玉、赵巧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在已审结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王玉赞、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共计向王峰家属赔偿679163.64元,应当依法先扣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12000元(即扣减王XX在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下剩的567163.64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法确认,王XX对本次事故负70%的责任,即397014.55元,王玉赞负30%的责任,即170149.09元。
本院同时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甲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死者王峰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在其赔偿的40万元中,应扣减王玉赞应负担的170149.09元,下剩229850.91元,原告甲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即王XX)享有追偿权。被告王XX应当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229850.91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抗辩的该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赔付责任,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29850.91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276元,由被告王XX负担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