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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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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6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黄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黄X乙,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1202民初1577号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X承担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在(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号诉讼案中未提供估价费发票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2.(2015)肇端法民初字第488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X的粤H×××××号车的实际损失为116508元维修费及拖车费3000元。在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李X单独就(2015)肇端法民初字第488号案不予支持的估价费重新起诉,属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当事人重复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X辩称:1.(2015)肇端法民初字第488号案中我向法院提交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发票,庭审中法院向我释明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估价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就该费用不作审理。2.(2015)肇端法民初字第488号案经过一、二审审理后,我向保险公司出示估价费用发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相关工作人员口头告知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估价费问题。所以我再次就估价费提起诉讼。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估价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我的相关支出仅是代保险公司垫付,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向我返还相关估价费用。4.(2015)肇端法民初字第488号案中,我是请求保险理赔;而本案中我是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我之前垫付的估价费金额,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事故车辆修复定损是某保险公司内部具体业务应履行的责任;2.确认事故车辆修复定损费是被保险人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李X定损费用8096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李X为其号牌号码为粤H×××××,厂牌型号为丰田TVXXX3GL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XXX01544120000017951、PAXXX1544120000016178,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签订保单后,李X如约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855元、3610.02元,共计4465.02元。
保险期间,2015年7月26日2时15分,由李X驾驶其所有的粤H×××××车碰撞粤H×××××车再碰撞粤H×××××车(粤H×××××车、粤H×××××车为停放车),造成粤H×××××车前,粤H×××××车左前头、右前头,粤H×××××车左前侧右前侧受损的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驾驶粤H×××××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后,作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认为事故碰撞受损事实,建议立案按条款处理,车辆维修前拨打95518通知定损后维修。
李X于2015年7月30日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H×××××英菲尼迪牌DFXXX70AED2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车辆维修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上述车辆损失价值为132742元。李X于2015年8月1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估价费5596元。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项费用后,于当日向李X出具了服务名称为“估价费”、价税金额为5596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82601)。李X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2500元。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车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项费用后,于当日向李X出具了服务名称为“汽车维修费”、价税金额为25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96754)。之后,李X委托端州区和信汽车换油服务部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16508元。
随后,李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认为粤H×××××车和粤H×××××车均为李X所有,不符合理赔条件,双方协商无果,李X于2015年8月25日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X支付号牌号码为粤H×××××轿车的保险赔偿金119508元;驳回李X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已向李X履行(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
李X认为其于2015年8月13日向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2500元,属于因需鉴定事故车辆而要拆解车辆的工时费用,属于定损费用的一部分,连同其向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的定损费用5596元,合计8096元,均是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李X定损费用8096元。李X遂于2016年6月23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李X与李宝畅是父女关系,张家豪与李宝畅是夫妻关系。李X原有一辆凌志UCF10小型轿车,号牌号码是粤H×××××,该车在2014年12月24日已经报废,在2014年12月26日已经注销。张家豪与李宝畅因觉得“粤H×××××”的号牌号码好,便以李X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英菲尼迪汽车。张家豪与李宝畅支付购车首期款后,余款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申请了长城信用卡“轻松购车易”业务,并以该英菲尼迪汽车作为抵押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每月在李宝畅名下账户扣取还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纠纷。李X为粤H×××××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李X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李X驾驶其所有的粤H×××××车辆时碰撞粤H×××××车再碰撞粤H×××××车,造成粤H×××××车前,粤H×××××车左前头、右前头,粤H×××××车左前侧右前侧受损的事故。依据该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对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粤H×××××车具有理赔义务。李X在本案中请求的定损费用,实为估价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X于2015年8月13日向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2500元是否属于估价费;(二)粤H×××××车估价费是否是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李X估价费5596元。
(一)李X于2015年8月13日向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500元是否属于估价费。李X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车有限公司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该项费用属于估价费的一部分。由于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车有限公司向李X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96754)上载明服务名称为“汽车维修费”,且该项费用的收款人为佛山市雄峰英菲尼迪汽车有限公司,并不是接受李X委托对粤H×××××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的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李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属于估价费的一部分,该院认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估价费。
(二)粤H×××××车估价费是否是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李X估价费5596元。李X在向该院提起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号案件诉讼时,并未向该院提交其于2015年8月1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估价费5596元的证据。该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修复粤H×××××车产生的损失包括:粤H×××××车产生的维修费用116508元和委托肇庆市端州区安达汽车俱乐部拖车施救产生拖车费3000元,合计119508元。故该判决中认定的被保险人李X的实际损失,并未包括被保险人李X向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粤H×××××车的估价费55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粤H×××××车在发生碰撞受损事故后有核定事故车辆修复定损的义务和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损失的责任。据此,李X向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粤H×××××车估价费5596元,属于被保险人李X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李X估价费损失5596元。
综上所述,该院对于李X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X支付号牌号码为粤H×××××轿车的估价费损失5596元;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李X已向该院预交),由李X承担7.7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7.28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李X在(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号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评估费的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号案中,李X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138338元及拖车费3000元,其中包括评估费5596元,且李X在该案中亦向法院提交了评估费的发票支持其主张。在(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8号送达后,李X未提出上诉,而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要求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12民终309号判决维持该案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一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X在本案中就评估费5596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X在本案与(2015)肇端法民三初第488号中基于同一事实,均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先后两次提起诉讼,均请求某保险公司返还评估费用5596元;且(2015)肇端法民三初第488号案中也就李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其5596元的评估费的事实进行了审理查明,并以超出实际损失金额为由,未支持该主张,而李X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也未在该案中就评估费提出撤诉,亦不存在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情形;故李X在本案中再次就评估费5596元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李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李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桑
审 判 员 李升文
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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