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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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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46号 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08-0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雍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该公司员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8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4日,一审原告张XX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父张孝发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请求判令其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张XX支付修理费用共计851852.26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孝发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12日,张孝发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96的凯宴CAXXXNES越野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孝发交纳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向张孝发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0638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38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川AXXX96的凯宴CAXXXNES越野车注册登记于2008年1月14日。
2013年2月1日21时40分许,张孝发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往该县华阳镇方向超速行驶,至双华路五星加油站路段时越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李军驾驶的超载、超速行驶的川AXXX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孝发当场死亡、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5101222013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孝发承担主要责任,李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的出险人员在事故现场了解到张孝发系醉酒驾驶后,未对案涉车辆定损。2013年4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张XX发送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依据酒检报告及交警责任认定书,驾驶员属醉酒驾驶,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拒赔。
一审另查明,张孝发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肖忠英、儿子张XX、母亲文永清。2013年12月16日,肖忠英、张XX、文永清三人达成《遗产分配协议》,约定因张孝发车祸最终赔付的一切保险金(包括车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人身险)均由张XX所有、支配,肖忠英、文永清均放弃该部分遗产的权利。
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1063800元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为60个月,月折旧率为0.6%,故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680832元。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孝发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张孝发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车辆损失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张孝发的遗产,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继承,故张孝发的遗产继承人均享有对被保险车辆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中,张孝发的法定继承人通过《遗产分配协议》对保险金的继承进行了约定,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张XX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张孝发虽然收到了某保险公司交付的商业险保险单,但该保险单系保险公司单方缮制,其中的“重要提示”事项并未经张孝发的签字确认,且保险单背面亦未印制“保险条款”,在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张孝发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在本案诉讼中出示的免责条款对张孝发不产生效力。保险期间,张孝发醉酒驾车酿成交通事故,应属保险责任事故。虽然醉酒驾车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这并不能成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当然的免责事由,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张孝发就醉酒驾驶免责进行了提示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对张孝发不具有约束力,其仍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拒绝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且拒赔的情况下,张XX单方委托对修理费进行评估,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该评估价能够侧面反映车辆受损的程度及修复所需费用。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063800元,事故发生时已使用年限为5年,结合车辆受损情况,张XX与案外人就车辆残值转让达成的价格170000元也具有合理性。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双方一致认可为680832元,扣除张XX自行处理残值所得的费用170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向张XX赔付保险金510832元。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赔付保险金510832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张XX一审中只提供了保单抄件,未提供合同原件,保险条款可能装订或粘附在保险单后面,一审仅根据张XX的陈述就认定保险单未附保险条款,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二、保险公司有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送达有举证义务,一审判令保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三、张孝发醉酒驾驶是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四、一审在理算损失时计算错误,本案是主次责任,张XX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的部分应当按照7:3的比例由主次责任方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张X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与张孝发之间并无“醉驾免赔”的约定;二、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张孝发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张孝发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原判对损失认定正确,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责任划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经张孝发签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以证明张孝发向某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张XX认为,该证据材料上“张孝发”的签字明显与张孝发本人的签字不一致,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某保险公司出示这份证据材料时,亦自认投保单上“张孝发”是代理人所签,不是张孝发本人所签,但对于代理人是谁,有无代理手续等问题无法举证证明。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与张孝发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绝对免赔额: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从承保川AXXX11号车交强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领取了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孝发醉酒驾驶是否为某保险公司当然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就醉酒驾驶免除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向张孝发履行提示义务;三、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金计算方法是否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醉酒驾驶虽然是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但某保险公司仍应履行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要主张其履行了该义务,就应当举证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将载有足以引起张孝发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免责保险条款送达给了张孝发,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中,张XX认可其从承保川AXXX11号车交强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领取了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金,故本案的赔偿金应当将上述2000元予以扣除,同时某保险公司与张孝发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中,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按照7:3的比例由主次责任方分别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约定,二审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付保险金510832元;”变更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付保险金508832元;”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共计150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000元,由张XX负担6067元。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证明张XX已经从李军的保险公司获得了30余万元的赔偿,该费用应该减除;二、交通事故中,张孝发承担主要责任,李军承担次要责任。李军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已经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义务,而二审以本案属于不计免赔,判决申请人全额赔付,显然曲解法律,导致申请人无法取得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二审要求保险公司自证已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该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任何合同都是有内容的,合同内容就是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作为一份合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当推定被保险人收到过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方提出未附条款,其举证责任也在其自身。若真能证明没有条款,也只能是合同无效。
再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对张XX所赔偿的车损交强险2000元、车辆损失险170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29284.64元,共计148294.64元。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从第三方已获得财产损害赔偿金148294.64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二、张XX已获得的财产损害赔偿金是否扣减。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性行为。张孝发醉酒驾车,属法律禁止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应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张孝发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中,张XX一审主张张孝发未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其起诉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系2013年12月10日张XX从某保险公司打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该保险单不能证明张孝发持有或知晓某保险公司发送的保险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作为保单附件的保险格式条款随保单交给被保险人,无证据证明。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保单原件,但非张孝发本人签字,同样不能证明张孝发持有保险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推定被保险人张孝发收到过保险合同、若张XX提出未附条款,举证责任归张XX、若真能证明没有条款,则合同无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形下,不应免责。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张XX已获得的财产损害赔偿金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本案中,张XX在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前,已从第三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获赔14829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时可以扣减。原二审判决在张XX已自认从第三者获得赔偿时未予全额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X的财产损失金额应为在双方一致认可的财产损失金额510832元基础上,扣减张XX已获赔偿的148294.64元,所余款项362537.36元为某保险公司应向张XX赔偿的财产损失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704号判决和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460号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赔付保险金362537.36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共计150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000元,由张XX负担7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冀川
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
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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