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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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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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64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X甲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工资及待遇192163.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84.5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317.1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863.42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726.84元。事实和理由:1、徐X甲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应按照6621.14×80%计算;2、徐X甲目前无任何收入,请求法院支持其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徐X甲的上诉意见。
徐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某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7年3月27日(以后再定);2、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工资及待遇271461元;3、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84元;4、某保险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5、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68元;6、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3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8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317.10元,合计198634.20元;7、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7月之后的医疗费、诉讼费、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邮资;8、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后续的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和待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复印费费用,保留追溯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甲于2010年8月31日入职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安排徐X甲到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3日徐X甲驾驶某保险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全身多部位受伤。2010年12月20日徐X甲返岗工作。2013年9月26日某保险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徐X甲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终止。某保险公司向徐X甲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10日,徐X甲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621元。
徐X甲认为其在2010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在某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其申报工伤的情况下,其在2011年7月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予明确答复,其一直还在进行治疗,某保险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2014年3月31日徐X甲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徐X甲不服上述决定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过一审、二审,2014年12月2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决定对徐X甲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3月2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0932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徐X甲于2010年9月2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路六甲房村驾驶公司车辆参加集体活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车祸伤,颈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右眼上睑、鼻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经查实,徐X甲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此决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2015年6月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5】第4108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徐X甲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2015年8月1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旧字【2015】第416002号”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结论为:徐X甲属于旧伤复发;医疗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2015年9月2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延字【2015】第421070号”工伤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同意延长徐X甲的医疗期,医疗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21日。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了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未有效送达的抗辩意见,故法院就此问题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核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22日书面函复法院,2015年3月30日已通过邮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0932001号”工伤认定书,该单位于2015年3月31日签收,经查,某保险公司未就该份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书面函复法院,2015年6月25日、6月26日该委已通过邮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深劳鉴首字【2015】第4108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某保险公司拒绝签收。
徐X甲就其现在的病情及诊治情况向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影像学报告单、处方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记载徐X甲多次前往北京安定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等医院门诊就诊。概要情况:2016年3月19日徐X甲在北京天坛医院进行头部CT检查,诊断为脑干局部密度稍欠均匀;部分空蝶鞍;右顶枕头皮软组织点状高密度影;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小囊肿。2016年4月5日北京安定医院为徐X甲出具病假证明书,休半月。2016年4月6日徐X甲在北京天坛医院进行头部MR检查,诊断为左侧环池异常信号影,结合病人既往MR图像及病史,考虑为陈旧性出血后含铁血黄素沉积所致;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2016年4月10日北京天坛医院为徐X甲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痛原因待查,医嘱全休3天。2016年4月12日北京天坛医院为徐X甲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痛,医嘱全休1周。2016年5月8日北京天坛医院为徐X甲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椎体外系综合征;肌张力障碍。2016年5月19日北京天坛医院复诊记录显示:徐X甲左下肢肌力Ⅳ级,右侧上下肢肌力Ⅴ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X甲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并未解除,且其已经再次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医疗期;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0日到期终止。另查,某保险公司在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后未再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事宜进行处理。另查,徐X甲在(2014)海民初字第8307号案件中,已经提出了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法院已对该项请求进行了审理,并支持了徐X甲的该项请求。
徐X甲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请求:1、确认其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工资、奖金、饭补、通讯补助130000元;3、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保险公司向徐X甲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病假工资81288元;三、驳回徐X甲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5】第430932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0年9月23日徐X甲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6月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5】第4108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徐X甲构成八级伤残。某保险公司虽主张上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有效送达,但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函复意见以及某保险公司知悉上述文件内容后至今也未就工伤认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客观事实,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与徐X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期限届满,但根据“深劳鉴旧字【2015】第416002号”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徐X甲仍处在工伤医疗期内,某保险公司在工伤医疗期内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徐X甲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徐X甲要求确认自2013年10月11日起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徐X甲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少存续至2017年3月27日的请求,系要求法院对尚未发生的事实进行判定,其上述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进行重新处理,故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存续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中,根据“深劳鉴旧字【2015】第416002号”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深劳鉴延字【2015】第421070号”工伤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徐X甲属于旧伤复发,医疗期至2015年7月21日。故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徐X甲可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徐X甲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工资;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徐X甲处在工伤医疗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向徐X甲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18日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徐X甲未在岗工作,其中2016年4月5日至4月19日徐X甲有病休证明,某保险公司应向徐X甲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以及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徐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18日法庭辩论终结后的工资待遇,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或解除,徐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为前提,现徐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徐X甲在另案诉讼中亦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且法院在另案中已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徐X甲支付该笔费用,徐X甲再次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处理。
徐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应向相关部门举报、控告,对此法院不予处理。徐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2015年7月之后的医疗费、诉讼费、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邮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审理。徐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后续的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和待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费用,保留追溯权利的请求,均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其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徐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判决:一、确认某保险公司与徐X甲之间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X甲支付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期间的工资、病假工资、生活费共计十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七角七分;三、驳回徐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徐X甲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工伤索赔指南,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是20000元;2、徐X甲母亲住院病案,证明目的是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3、徐X乙的病案、诊断证明,证明目的是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4、徐X甲行动不便相关病历,证明其停工留薪期生活无法完全自理;5、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在深圳的费用应该全额赔偿;6、深圳福田区法院、深圳中院及深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相关资料;7、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中院、高院等相关资料,证明律师费和诉讼费的出处;8、深圳市政府、广东省人社厅、北京市人社局、海淀区政府等行政复议相关资料;9、深圳市人社局、海淀区人社局、北京市人社局、国家人社部、海淀区政府、北京市政府相关信访部门及四季青派出所受案回执;10、2014年3月20日询问笔录,证明某保险公司借口车险理赔,一直扣押徐X甲申请工伤认定所需资料原件,造成徐X甲工伤认定困难,导致相关行政复议、信访、诉讼。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8、9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从徐X甲提供的证据内容看,与本案二审上诉请求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深劳鉴旧字【2015】第416002号”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意见、“深劳鉴延字【2015】第421070号”工伤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徐X甲属于旧伤复发,医疗期至2015年7月21日,故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为徐X甲停工留薪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徐X甲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工资;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徐X甲处在工伤医疗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向徐X甲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一审法院考虑徐X甲在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未在岗工作的情形,并结合病休证明,核定某保险公司应向徐X甲支付2016年4月5日至4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以及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徐X甲要求按其原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已确认某保险公司在工伤医疗期内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徐X甲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认定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徐X甲与某保险公司存续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或解除,对徐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为前提,本案中,徐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不具备,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徐X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姚 红
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