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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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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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4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司机,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兴街145号。
负责人:厉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敦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停运期间的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意见书证明该车的误工损失为每天616元。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双方关于理赔标准问题上有分歧,以此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进行核损及理赔。致使上诉人无法进行修理车辆,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只是口头形式并非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双方未达成理赔的一致意见及未投保停运损失相关险种为由拖延核损理由显然不当。完全是被上诉人不作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发生。所以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拖延核损所造成的停运期间的营业损失。3、对运输车辆来说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受损车辆进行核损即“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一项义务。只有保险公司核损之后,汽车修理厂才根据核定的价格进行修理。超过规定的核损时间,构成违约。综上,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停运期间的营业损失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田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1165元、停运损失14784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合计为229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田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合计11497.15元,被保险人为田XX,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号,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2015年10月20日18时,在珲乌高速珲春方向270公里加900米处,田XX驾驶保险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行驶,与刘彬驾驶的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认定,田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XX于2015年10月23日向甲保险公司报险称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要求理赔,甲保险公司委派人保敦化公司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并口头告知该车辆的损失按照被保险机动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在4万元左右。
因田XX对甲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田XX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田XX向本院申请委托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81165元,车辆日纯收入为616元。
一审法院认为:田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交纳了全部的保险费,虽田XX诉称未在保险单及责任免除告知单上签字,但田XX与甲保险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田XX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田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符合理赔的条件,甲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甲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现田XX不认可其在保险单及责任免除告知单上签字,且甲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田XX签订保险单时尽到了对理赔标准及幅度的说明义务,故按照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条款对田XX不发生效力。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81165元,并不超过田XX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对于田XX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田XX主张的因甲保险公司未及时核定损失给其造成的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田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并要求理赔,甲保险公司亦在法定核定期限内及时口头通知了田XX理赔的数额,但因田XX要求的数额与保险公司预要赔付的数额差距悬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产生本次诉讼。因甲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且已明确告知田XX赔偿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及时核定的义务,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因田XX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未能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理赔的协议,故不存在保险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规定,被保险人田XX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在接到保险公司口头通知核定损失数额后,如对该数额有异议应当采取先行定损或及时修理等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田XX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现田XX主张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1165元;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原告田XX负担290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82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陈述“我在2015年10月23日去敦化保险公司后,跟理赔员见面后理赔员去照相。照了一张相片后说先别修到修理部看修要多少钱,后打了一张单子给理赔员是15-16万元。理赔员说太多了赔不了,说我的车应该报废”,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进行核损及理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以“因甲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且已明确告知田XX赔偿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及时核定的义务,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因田XX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未能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理赔的协议,故不存在保险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田XX主张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李文华已预交),由上诉人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秋
审判员 崔玉
审判员 张新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朴 民